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晓波与孟津县朝阳镇人民政府、孟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晓波,孟津县朝阳镇人民政府,孟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朝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朝阳街。法定代表人孙论兵,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大队。地址:孟津县小浪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俊杰,大队长。上诉人高晓波因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晓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晓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晓波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高晓波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蔚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