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与被告张保、李培芬、徐金仓、杨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张保,李培芬,徐金仓,杨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298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地址:云南省嵩明县。负责人何清慧,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卫常,男,汉族,1978年4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信用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保,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培芬,女,汉族,1963年1月26日,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徐金仓,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杨树莲,女,汉族,1969年12月2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与被告张保、李培芬、徐金仓、杨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常,被告徐金仓、李培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杨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诉称:被告张保、李培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金仓、杨树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徐金仓、杨树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2日,我社如期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我社借款本息。综上,张保应偿还我社借款本息,被告李培仙与张保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9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培芬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认可的,确实借了100000元,我家里出了事情,外面的债也没有要回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所以没有还他们的钱,我们会慢慢赔偿的。被告徐金仓辩称:我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我会督促借款人偿还,我们是亲戚关系,去年建房,别人的钱没有讨回来才没有偿还。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保、李培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金仓、杨树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张保以种植经营为由向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徐金仓、杨树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9‰,逾期按实际逾期天数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保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偿还了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保、李培芬向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保、李培芬未按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张保、李培芬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张保、李培芬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4095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计算支付已做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故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徐金仓、杨树莲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金仓、杨树莲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主张权利时仍在担保期间以内,依法应当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保、李培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支付);二、由被告徐金仓、杨树莲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被告张保、李培芬、徐金仓、杨树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柱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