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信用社与韩丰超、杨春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信用社,韩丰超,杨春改,徐晓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88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信用社。代表人赵海增,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韩丰超,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杨春改,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徐晓芸,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信用社与被告韩丰超、杨春改、徐晓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信用社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韩丰超、杨春改、徐晓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丰超、杨春改、徐晓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9日,韩丰超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5000元,期限1年于2013年2月9日到期,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杨春改、徐晓芸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现请求被告韩丰超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春改、徐晓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人个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信用社与被告韩丰超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2、保证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杨春改、徐晓芸对被告韩丰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存款凭条1份、借款借据3份,证明被告韩丰超在原告处的借款还息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韩丰超、杨春改、徐晓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9日,被告韩丰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5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期内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杨春改、徐晓芸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信用社与被告韩丰超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信用社已按约定将借款65000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信用社与被告韩丰超、杨春改、徐晓芸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信用社请求被告韩丰超偿还借款65000及利息,被告杨春改、徐晓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信用社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从2012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至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16‰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春改、徐晓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三被告韩丰超、杨春改、徐晓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星煌审 判 员 王 荡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