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045号原告顾某某,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顾圣国,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王艳群,女,系王某某之妹。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同居,1998年生育长女王某甲,2001年在海子街镇办理结婚证。后来,两个人便出门打工,后于2003年生育次女,在八个月大时次女生病死亡。生育次女后,由于原告嫌弃次女是女儿,双方经常吵架。2004年,被告到赫章一砖厂做工,经常喝酒醉打原告,还叫原告去要做砖的工资,并称要不到工资就不准回家,他父亲还拿棍子打原告,这样变相地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出门后即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真正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已名存实亡,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王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除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但是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今后每月至少支付400元抚养费,还要支付过去的11年中被告父亲抚养孩子的费用,否则就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认识后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8年4月13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03年生育的次女只活到8个月时生病死亡。双方于2001年3月在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女出生后,双方时常发生吵闹,2004年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目前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唯一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在双方次女出生后双方就发生矛盾并时常吵闹,原告于2004年起外出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依法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随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双方所生子女王某甲现就读于毕节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虽即将年满18周岁,但因正处正常学习期间,不能完全独立生活和承担教育费用,仍需由父母承担抚养和教育费直到完成现就读的学业止。由于王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生活和学习环境出发,且原、被告都要求其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故子女王某甲宜随被告生活。对被告提出的今后应由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用每月400元的主张,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结合当地生活教育费用情况比较符合实情,原告虽提出自己生活困难无力承担抚养费,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父亲此前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的父亲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如果要求追索抚养费,可提出事实理由和依据,另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所生未独立生活的子女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原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400元,直至王某甲完成现就读的学业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