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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穆勇与被上诉人史春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勇,史春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勇,男,汉族,1988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尤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春齐,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代表人陈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上诉人穆勇因与被上诉人史春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16时许,史春齐驾驶苏A×××××号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肖家桥路由东向西通过新板霞路路口时,与穆勇乘坐的案外人杨某驾驶的苏A×××××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苏A×××××号货车的穆勇及案外人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春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穆勇、高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医院诊断,穆勇右前臂、右手严重软组织挫裂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拇长伸肌腱断裂、右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伴缺损、右桡动脉分支断裂、右桡骨茎突、右手第2掌骨骨挫伤、右耳廓、右肩背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7月21日,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1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穆勇右手拇指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史春齐垫付了穆勇损失10000元。2015年10月9日,穆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史春齐、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0509.2元。审理中,案外人高某接受法庭调查,自愿放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份额。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穆勇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穆勇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价值1800元,但未就手机损坏事实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穆勇还主张其妻子秦广慧陪同其治疗时产生住宿费5670元。一审法院对穆勇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7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误工费21568.44元(43736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700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217254.9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春齐驾驶车辆与穆勇乘坐车辆发生碰撞,致穆勇受伤及两车受损,史春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苏A×××××号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穆勇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穆勇主张的损失中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穆勇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价值1800元,但未就手机损坏的事实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穆勇主张其妻子秦广慧陪同其治疗时产生住宿费5670元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穆勇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穆勇损失185336.59元,其中直接赔偿给穆勇175336.59元,返还给史春齐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穆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上诉人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一审法院未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时间及标准明显过低。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医疗护理费用、手机损失费用及陪护人员外地的住宿费一律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为5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春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穆勇为证明其手机损失,提供了其受损的华为P6型号手机并申请证人高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作证称,发生交通事故穆勇受伤后,其把穆勇扶上车子,发现地上有一个手机,手机上全是血,其就捡起来交给了穆勇父亲。杨某作证称,其当时在事故现场,车祸发生时穆勇的手机是在地上,是一个白色的手机。被上诉人史春齐、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对穆勇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6日,穆勇因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进入上海梅山医院,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8月24日,穆勇因右上肢瘢痕增生进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3周。二审中,经本院释明,穆勇作出书面承诺:穆勇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右肩锁关节脱位及右手严重软组织碾挫伤,无论该损失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本人均承诺放弃主张该损伤的残疾等级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拖车费票据、维修费票据、P6手机购买票据、P6手机、高某和杨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所主张的手机损失以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穆勇经司法鉴定,其在受伤后因治疗和康复需要,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司法鉴定结束后,穆勇又因治疗需要先后住院合计32天,且出院后医嘱亦需要休息。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穆勇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释明,穆勇自愿不再进行鉴定,考虑到当事人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穆勇后期住院治疗及其遵医嘱休息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穆勇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为92天,营养期为92天。原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穆勇的误工费认定为28758元、护理费为5520元、营养费为138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穆勇主张其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并提供了受损的手机、购买手机的收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场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穆勇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穆勇购买手机的价格、手机的使用年限、手机当前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其手机损失为1500元。关于穆勇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穆勇虽在上海市住院治疗,但其护理工作由医院的护工进行,其妻子并非必需的陪护人员。故一审法院对其妻子的住宿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穆勇的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穆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根据穆勇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及南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穆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穆勇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部分欠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228344.5元,被上诉人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97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5862.15元,以上合计195832.15元。对史春齐垫付的10000元,穆勇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上诉人穆勇损失195832.15元,其中直接赔偿给上诉人穆勇185832.15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史春齐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11元,由上诉人穆勇负担963元,被上诉人史春齐负担2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穆勇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