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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岩,张丽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岩,张丽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岩,建华区九亿串吧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红,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岩为与被上诉人张丽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张丽红将其所有的建华区卜奎大街135号建华商场西门建筑面积1350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陈岩开办“九亿串吧”。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租赁期间安全、防火由乙方(本案陈岩)负责,如给甲方(本案张丽红)造成损失由乙方予以赔偿。2014年4月14日18时08分陈岩经营的九亿串吧地下厨房排烟罩及烟道发生火灾事故,火势沿烟道蔓延,将九亿串吧厨房物品、墙面、棚体烟熏,将相接的客尚宾馆(张丽红经营的)地下库房物品、一楼大厅墙面等及棚体烟熏、地下排烟管道及风机烧毁。消防部门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是九亿串吧地下厨房内,起火点为该厨房南侧烤串盒上排烟罩烟道处,起火原因为排烟罩长时间使用烘烤,烤串人员烤串过程中烤串盒飞火,抽进排烟道内将油渍引燃所致。消防部门统计经济损失182,523.00元。无人员伤亡。2014年4月15日张丽红、陈岩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列出赔偿物品清单,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赔偿协议甲方为陈岩,乙方��张丽红。协议表述火灾甲方付负全部责任,应赔偿乙方全部本次火灾造成客尚宾馆一楼大厅、一楼至六楼34个房间的门、门口玻璃、壁纸、地面等室内装修不同程度损毁。张丽红损失物品价值247,120.00元。甲方(陈岩)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消防部门一份,此款至今未付。2014年4月16日因陈岩往外搬运九亿串吧物品,张丽红找陈岩到其宾馆谈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执。陈岩到公安部门报警,但公安部门未做处理。另查,张丽红向法院提交其与李永林签订协议书,约定张丽红赔偿李永林13,579.84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张丽红于2014年6月24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要求陈岩赔偿张丽红因火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1,688.60元,陈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起火灾过错方为本案陈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消防部门火灾原因的认定具备客观性,陈岩无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对于张丽红合理请求,陈岩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消防部门对损失180,000.00元的认定发生在张丽红、陈岩双方协议之后,应以双方协商一致的赔偿协议为准。双方当事人就张丽红损失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签订书面赔偿协议及赔偿物品清单,对赔偿物品数量、品种、金额有明确约定。陈岩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关于陈岩述协议是被胁迫下形成的问题,张丽红、陈岩双方清点张丽红被损物品,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是在2014年4月15日,双方发生争执是在2014年4月16日,而且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均未体现张丽红有胁迫陈岩达成某种合约的行为。不应以公安部门询问笔录推定张丽红、陈岩财产赔偿协议是在陈岩受��迫下形成。陈岩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张丽红、陈岩赔偿协议中约定的陈岩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欠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丽红赔偿金247,120.00元。二、驳回张丽红要求陈岩支付李永林医药费13,579.84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30元由陈岩负担。上诉人陈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14日18时08分发生火灾,4月15日双方即达成所谓的“赔偿协议”,而消防部门的火灾责任认定书认定损失为182,523.00元,是在5月9日下发的,从时间看,明显是“协议”在前,消防部门的认定在后,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错误的事实必然导致结果错误。2、2014年4月15日的协议是陈岩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在消防部门火灾认定书尚未下发时,没有起火原因、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即达成协议,这与常理相悖。消防部门认定火灾损失为182,523.00元,而陈岩却宁愿多给付张丽红损失247,120.00元,多给付60,000.00余元,这也与常理不符。3、在公安机关的三份笔录均能证实在2014年4月16日前,张丽红与陈岩未达成赔偿协议,因此,2014年4月15日的赔偿协议是虚假的,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4、陈岩被打住院是客观事实,东市场派出所已经予以调查,对双方当事人做了笔录,足以看出陈岩人身安全受到威胁。5、陈岩的很多财物被张丽红扣押,至今仍不还给陈岩。签订合同时,陈岩缴纳1万元保证金也不予返还。6、财产损失应该由物价部门作价认定。7、诉讼费用即使按照一审判决也不应由陈岩全部承担。综上,可以证明张丽红与陈岩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丽红针对上诉人陈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1、关于财产损失的价格认定问题,2014年4月14日发生的火灾,在火灾次日张丽红与陈岩拿着进账单及双方列出的明细进行的核算,在双方确认无误的情况下确认的损失价值,之所以与消防部门认定的损失有出入,是因为消防部门作出的认定仅仅是针对消防设施和物品概况,张丽红与陈岩对账时有明细,但还有很多损失没有计算进去,比如电梯、门锁等。张丽红只是针对库房内部烧毁的东西,双方拿着对账单进行的对账,陈岩当时是认可的,消防队的认定是后期的,有很多损失看不到,如毛巾被褥等等。2、上诉人陈岩说有胁迫,张丽红与陈岩签订协议是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陈岩报案是在2014年4月16日,双方发生争议也是在签订完协议之后,陈岩整理财产雇车搬东西的时候,因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出来前不能搬运东西,故张丽红进行制止,而陈岩不予理睬,双方没有发生殴打,从笔录和录像可以看出,和签订协议无关。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至于扣押物品问题,张丽红没有扣押,物品是陈岩的朋友拉走的,张丽红没有扣押任何物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陈岩承租张丽红所有的建华区卜奎大街135号房屋开办饭店“九亿串吧”,在承租期内,“九亿串吧”���下厨房排烟罩及烟道发生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起火点为该厨房南侧烤串盒上排烟罩烟道处,起火原因为排烟罩长时间使用烘烤,烤串人员烤串过程中烤串盒飞火,抽进排烟道内将油渍引燃所致。该起火灾由陈岩负责。依照张丽红与陈岩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租赁期间防火由陈岩负责,如给张丽红造成损失,由陈岩予以赔偿,因此,因本次火灾给张丽红造成的合理损失,陈岩负有赔偿义务。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火灾发生后第二天即2014年4月15日张丽红与陈岩达成赔偿协议,并列出赔偿物品清单,对赔偿物品数量、品种、金额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上诉人陈岩称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从时间上看,张丽红与陈岩是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而双方争执是在2014年4月16日,而且从公安��门的的询问笔录中也未体现陈岩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故陈岩主张被胁迫而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消防部门对财产损失的认定发生在张丽红与陈红签订协议之后(一审法院已裁定更正:“赔偿协议”在前,消防部门的认定在后),但是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陈岩按照其与张丽红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妥。关于一审诉讼费承担问题,张丽红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故陈岩关于一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陈岩负担不妥,本院予以调整。诉讼费的负担,不影响一审判决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2.30元,由陈岩承担9,662.36元,由张丽红负担569.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滨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宝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