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成都通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通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599号原告:成都通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孙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晓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婷婷,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负责人:张祝,经理。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海兰德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马海波,董事长。原告成都通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通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晓琳、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负责人张祝,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通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日0.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是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8日,原告成都通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业务的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5%,逾期日利率为0.1%,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借款,出借人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未偿还借款部分的利息,且借款人须向出借人支付合同借款总额的8%作为本合同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账户内转款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及其设立者即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计款4575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属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一部分,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成都通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规定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履行了出借人民币50万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淄博分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利率0.1%,即年利率36%,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依法仅支持其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通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通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期内的利息45750元以及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通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