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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先青与郑铭选、刘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青,郑铭选,刘继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628号原告:马先青,女,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为众,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调解、和解。被告:郑铭选,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刘继荣,女,汉族,住通化县。原告马先青与被告郑铭选、刘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2016年4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众,被告郑铭选、刘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先青诉称:被告郑铭选、刘继荣在2013年3月3日至11月3日、2014年3月21日至7月25日在其处购买农药,共计欠农药款89000元、64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7日,二被告共欠其农药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5500元。郑铭选、刘继荣辩称:马先青所诉的事实及数额都是属实的,同意偿还马先青2255**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31日开始到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郑铭选、刘继荣陆续从原告马先青处购买农药,共计欠农药款190000元,2015年期间欠农药款17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7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本金207000元及利息18500元共计225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还款计划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郑铭选、刘继荣从原告马先青处购买农药,应当按照农药支付价款,因二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郑铭选为马先青出具还款计划,但其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同时在庭上明确表示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款,故对原告马先青要求二被告偿清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铭选、刘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马先青农药款本金207000元及利息18500元共计2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