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男,42岁(1973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6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0时许,在北京市京新高速进京方向49公里+900米处,王××驾驶“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由西向东排队停车时,适有被告人曹××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内乘伊××)同方向其后驶来,“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追撞“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右侧。造成伊××死亡,曹××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曹××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0时38分许,被告人曹××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内乘伊××)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新高速进京方向49公里+900米处,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载,致使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追撞王××驾驶的因前方堵车而停于该处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造成伊××死亡、曹××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李××、孙××、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送案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警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肇事车辆载货质量检验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曹××及被害人伊××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曹××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自身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尚未痊愈,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