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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欧富成与何开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富成,何开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富成,男,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开润,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诉人欧富成因与被上诉人何开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殴富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刘瑞雪,被上诉人何开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开润原审诉称,殴富成与何开润系生意伙伴,因资金困难遂向何开润借款10万元。何开润于2015年1月1日将现金10万元交付殴富成,并由殴富成向何开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开润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以前归还。借款人欧富成,身份证号:513123198005110217,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殴富成未归还何开润,何开润多次催收,殴富成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殴富成支付何开润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殴富成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开润从事木材加工业,殴富成经营林场,因时常购买何开润木材,双方因此相识。殴富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开润借款,何开润于2010年1月1日向殴富成以现金方式提供了10万元借款,殴富成向何开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开润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以前归还。借款人欧富成,身份证号:513123198005110217,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殴富成未偿还借款,何开润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殴富成向何开润是否借款10万元。何开润提交了《借条》证明其向殴富成提供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借条》足以证明何开润已履行借款义务向殴富成提供10万元借款的事实。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殴富成到庭,殴富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3月1日,还款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何开润请求殴富成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何开润与殴富成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何开润主张殴富成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欧富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开润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何开润已预缴),由欧富成承担。宣判后,殴富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殴富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四次归还何开润借款共计55000元,原审中殴富成因客观原因未能就归还何开润55000元的事实举证,现殴富成已找到证明其还款55000元的新证据,故原审认定殴富成尚有100000借款未归还的事实错误。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荥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2、改判殴富成返还何开润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日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二审诉讼费由何开润承担。被上诉人何开润答辩称:一、何开润主张欧富成应当偿还的10万元,是何开润已实际向欧富成出借的款项;二、欧富成主张向何开润转帐支付的55000元,是欧富成向何开润支付在何开润处购买木材发生的款项,与本案中何开润主张欧富成应向其支付的款项无关。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何开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欧富成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帐凭条四张,拟证明欧富成在案涉款项发生后,向何开润转帐支付了55000元,系偿还案涉款项中的部分。被上诉人何开润质证认为,对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双方之间其他资金往来款,并非欧富成偿还案涉款项。被上诉人何开润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欧富成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被上诉人何开润对上诉人欧富成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张转款凭证只能证明欧富成有向何开润转款55000元的事实,但是否系案涉1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并不能通过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系本应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应提交,而欧富成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未提交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欧富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何开润在原审发起诉讼时完成了“何开润与欧富成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欧富成就案涉款项应承担偿还责任”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后,欧富成应当承担完成“何开润主张欧富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款项中的一部分,欧富成已经通过相应行为予以偿还”的举证证明责任。从诉讼中欧富成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达到证明该部分要件事实成立的目的。因此,原审认定欧富成未完成该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就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欧富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