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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洪伟与赵立华、赵立春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伟,赵立华,赵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01民初412号原告赵洪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被告赵立华,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被告赵立春,男,汉族,住加格达奇区。2016年3月2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赵洪伟诉被告赵立华、赵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赵立华所有的丰田牌车辆型xxxxxxx白色车牌号为黑xxx**小型轿车进行保全。原告赵洪伟自愿已本人所有的坐落在红旗碧山尚品平房车库车库0106号大房权证加区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20.30平方米房屋作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赵立华所有的丰田牌车辆型号xxxxxxx白色车牌号为黑Pxxx**小型轿车车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拍卖、变卖、设定抵押、赠与他人,不得办理变更机动车所有人登记过户手续;二、对赵洪伟自愿已本人所有的坐落在红旗碧山尚品平房车库车库0106号大房权证加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0.30平方米房屋房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拍卖、变卖、设定抵押、赠与他人,不得办理变更房屋所有人登记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静相关法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