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更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罪犯钟和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908号罪犯钟和平,男,生于1962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和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钟和平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三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和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三次记功。2015年10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缴纳罚金票据、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重要罪犯管理审核表及证人杜爱军、刘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钟和平在服刑期间获监狱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缴纳了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和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焱审 判 员 申 平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