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20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陈阿龙、陈海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05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奉化奇龙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阿龙、陈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8幢102室、202室、302室、402室、502室、602室、603室、702室、703室、803室、903室、1003室12套房产系本案抵押物,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已裁定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执行人奉化奇龙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人民币18249990.62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兴润公司名下的以下房产在最高额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8幢102室(最高额220万元)、58幢202室(最高额220万元)、58幢302室(最高额220万元)、58幢402室(最高额230万元)、58幢502室(最高额235万元)、58幢602室(最高额235万元)、58幢603室(最高额235万元)、58幢702室(最高额245万元)、58幢703室(最高额250万元)、58幢903室(最高额250万元)、58幢801室(最高额250万元)58幢803室(最高额260万元)、58幢1003室(最高额260万元);被执行人陈阿龙、陈海莲就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147130元、执行费88465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奇龙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阿龙、陈海莲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20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 飞 龙审判员 宣 小 虎审判员 蒋 伟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