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宛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694号原告宛某某,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曹安路轻纺市场二楼二区。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双方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主张原告名下的车辆及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2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5年初涉讼离婚,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双方已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一、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辆小型轿车(带外地牌照),于2015年4月以人民币3万元被转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婚姻、女儿抚养权归属及原告名下是否有存款,产生争议。双方对车辆及相关房屋的处理,意见一致,被告不主张车辆的权利,双方均表示无需在本案中处理相关房产。原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上半年即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坚持离婚诉请。现双方之女已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要求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无需支付女儿抚育费。关于被告主张的存款,原、被告都是外地来沪,原先做些生意,有些结余,后双方于2010年左右购买本市房屋,房款及装修总共花费人民币50多万元,现原告名下仅有人民币20万余元存款,无其他存款。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此无论调解或者判决,原告都愿意给付被告人民币25万元。被告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分居,是原告主动离开被告,现被告本意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双方之女随被告生活,并要求主张原告处的存款。原、被告婚后来沪做些生意,家庭经济由原告打理,双方确实在沪购置过房产,房价及装修花费了人民币60万元左右,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在2013年之前相关活期存折复印件,原告名下曾经有存款人民币100万余元,被告要求分得其中的存款人民币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曾涉讼离婚,虽未获法院准许,但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有效改善,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也无具体和好措施,并在庭审中表示,若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要求分得其中的人民币40万元存款,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应有个相对稳定、熟悉的生活环境,以有利于子女身心较好地健康成长。本案中,根据父母双方的情况、子女的性别等因素,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女随原告生活较妥,故原告要求离婚后双方之女随其生活,由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名下是否有存款,原、被告双方来沪后,经济上如有结余,但也要承担各种开支,包括购置并装修房产、供女儿读书及家庭生活中方方面面,因此,被告根据原告2013年之前相关存折,主张原告名下有人民币100万余元存款,但就当前原告名下仍有存款一节,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故本院难于采信,对被告要求分得人民币40万元的主张,本院难于支持。现原告愿意给付被告人民币2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之女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三、在原告处的存款人民币20万余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