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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宁夏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源鑫伦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源鑫伦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6民初961号原告:宁夏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杨宏利,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源鑫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铁陈,系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青,系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法定代表人:刘守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源鑫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在神华宁煤煤制油项目建设期间,购买原告的角钢、黑槽钢、盘螺等钢材。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钢材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货到现场后被告立即采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若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该批钢材合格;实际发生数量及价款以宁夏泽鑫源商贸公司开具的销售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批钢材按送货日期为准,货到现场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不付款按每日加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将符合合同约定的钢材送至约定地点,供货合同价值3344179.98元(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原告向贵院诉讼后庭外和解,和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钢材款574648.94元不予支付,被告承诺2017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但没有履行。虽经原告催促,被告仍然没有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所欠钢材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181天,应当支付违约金31万,现原告仅主张1500000元。以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574648.94元、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律师费57000元,合计78164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沛县,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及宁东工业区,且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对管辖权无特殊约定,故申请将该案件移送至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管辖可约定管辖地点,本案起诉时原告提供《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其中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订地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地址为银川市金凤区,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由此,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且约定管辖法院为我院,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凤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巴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