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某、郑某故意伤害、窝藏、包庇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撤诉、代领相关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等。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洛、王露丹,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女,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7月1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洛、王露丹、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与××交叉口东北角绝味鸭脖门口,被告人杨某某与女友郑某的前男友张某甲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撕打,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锁刀将被害人张某甲捅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2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向被告人郑某询问案情时,郑某在明知是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捅伤的情况下,受被告人杨某某的指使,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嫌疑人身份信息及电话号码,致使案件一直到2015年5月才得以告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住院12天,期间需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1599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8080元。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车票、户籍证明等民事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愿意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洛、王露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杨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1.杨某某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2.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4.杨某某愿意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另外,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洛、王露丹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无票据。对于没有票据的要求没有依据,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彩超医学影像报告、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数字影像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纤维支气管镜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证明、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车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暴某、候某、孙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杨某某、郑某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明知杨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郑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斟别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合理范围为限,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过高要求部分、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5994.5元,误工费4616.05元(按照河南省餐饮业平均工资28081元/年,酌情计算60天),护理费936.07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交通费酌情考虑4500元,共计26526.62元,应由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杨某某、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26.62元,该赔偿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丙建审 判 员 王中亮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