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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无锡神洲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川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川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无锡神洲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川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茭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池有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汉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神洲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区胡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薛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银伦,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江海川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神洲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洲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海川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3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两份,约定其为海川公司定作反应釜等设备,合同总价为422500元(含短节2500元)。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海川公司尚欠价款46500元。现请求判令:1、海川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6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川公司承担。海川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第一份合同,合同总价为350000元,其实际付款376000元,但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其与第三方签订了维修合同,花费51120元,且神洲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神洲公司开具3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合同总价为70000元,但神洲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其未收到货物故未付款。此外,从2012年5月至今已有三年,神洲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神洲公司撤诉或驳回神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神洲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神洲公司按照技术要求为海川公司制作5000L反应釜设备一批,总价为350000元(含税价),合同生效后四十天内���工,由神洲公司负责运送至海川公司厂区,结算方式为:预付总额的30%,交货时付60%,余款10%测试结束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2012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神洲公司为海川公司提供气动三通切断阀2台、气动薄膜三通调节阀2台、半自动电控柜1台、导热油循环泵1台、贮油罐1台,总价为70000元(含税价),同5000L反应釜等同时交货,由神洲公司负责运送至海川公司厂区,结算方式为:预付总额的30%,交货时付60%,余款10%测试结束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神洲公司交付了2012年3月21日合同项下反应釜设备一批。海川公司付款情况为:2012年3月22日付款105000元,同年5月4日付款21000元,5月17日付承兑200000元,5月21日付款50000元,总计376000元。其中2012年3月22日付款105000元的转账凭证上注明:反应釜预付款,2012年5���4日付款21000元的凭证上注明:设备预付款。神洲公司与海川公司对2012年5月3日合同是否履行及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持有不同意见。神洲公司为证实2012年5月3日合同已履行且其进行了催讨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朱某证言,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2012年5月3日合同项下的气动三通切断阀2台、气动薄膜三通调节阀2台均由其销售给神洲公司,后应神洲公司要求派人至海川公司现场指导安装。另外,如无所购阀门,反应釜设备无法正常运转。”2、证人王某证言,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其系运输公司负责人,2012年5月17日,神洲公司委托其公司送货至海川公司,其确认发货单上的设备均送至了海川公司。”3、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神洲公司向其购买电控柜1台,同年6月,神洲公司业务员通知其派员至浙江武义调试,武��公司的具体名称和联系人已记不清了。4、差旅费报销单及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与许东两人在2013年10月左右按领导要求,从衢州至武义海川公司对设备回访并催款。海川公司对原审法院向朱某、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证人邵某、董某证言及差旅费报销单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不清,且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差旅费报销单也无法证明到过武义。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神洲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的两份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5月3日合同是否履行及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神洲公司已履行了该合同项下义务,且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对神洲公司要求海川公司支付价款46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合同中就有关发票的开具作出了约定,但因就发票的开具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海川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海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神洲公司价款4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533元,由海川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海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内容超出神洲公司的诉讼请求,神洲公司诉状中主张价款44500元,原审却判决46500元,该判决依法无据。2、神洲公司未履行设备调试义务,至今付款条件未成就。3、合同履行中,海川公司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检测,但神洲公司未予同意,至今从未对设备进行调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神洲公司的诉讼请求。神洲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海川公司的上诉诉称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原审庭审中神洲公司根据事实变更诉讼请求,将价款由44500元变更为46500元,由原审庭审笔录为凭。二、海川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起诉前海川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海川公司也未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三、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神洲公司派员去海川公司维修和催要价款,由证人和差旅费报销单为凭。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川公司与神洲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神洲公司按约向海川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计价款422500元(含短节2500元),由证人证言、发货单及相应的公路货物运输托运单为凭,海川公司付款376000元,尚欠价款46500元,尽管神洲公司诉状中主张价款为44500元,但于原审庭审中变更成46500元,并以此主张价款并无不当。海川公司未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设备使用中向神洲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依据,设备使用三年多后再以设备未调试付款条件不成就拒付余款,该上诉诉称不予采信。原审中神洲公司提供证人证言及差旅费报销单凭证,证明公司派员前往海川公司对设备使用回访及催要价款,对此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海川公司有关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诉称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海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