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押解回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50号“腾达天通讯”,谎称其在灯塔市呈祥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承租的辽K324**号大众轿车系他人抵押给自己的车辆,并以该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闻某借款,骗取被害人闻某人民币336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50号“腾达天通讯”,谎称其在灯塔市呈祥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承租的辽K324**号大众轿车系他人抵押给自己的车辆,并再次以该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黄某借款,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5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50号“腾达天通讯”,谎称其在灯塔市呈祥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承租的辽C3Q3**号捷达轿车系他人抵押给自己的车辆,并以该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黄某借款,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害人闻某、黄某陈述,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车辆信息查询,借条,判决书,解回再审函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