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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朱在升与朱明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在升,朱明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67号原告朱在升,男,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朱明保,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朱在升诉被告朱明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在升、被告朱明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在升诉称,原告曾有空闲地两块,位于村子东面,原告早年因种种原因落户他村,在28岁时回到村里落户。回到村里后发现原告有使用权的位于村东的两块地被他人挖坏,成了小湾,原告开始整理、垫土,期间雇人拉土,2010年至2015年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被告使用原告付出代价的土地,应当赔偿原告在该土地上付出的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垫土、整理被告使用的土地的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保辩称,原告所述纯属杜撰,我从未侵害其宅基地的任何权利,其事实与理由是痴人说梦。退一万步,假如原告理由成立,原告也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能再受法律保护,因该案是侵权之诉。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24日原告在村东拉土垫湾,花费3850元;2008年9月5日,原告拉土垫湾花费36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争议土地归其使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原告对其主张土地未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否归原告合法使用,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否为原告所垫的土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在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在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佳鑫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