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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树林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某,孔某某,赵某某,冯某,李某,陈某,何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勤,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5月1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扬文,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某,绰号“小尾巴”,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8月17日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蓬溪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蓬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9日蓬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绰号“鸭子”,男,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31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蓬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小某”、“武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蓬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李某、陈某、何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蓬溪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双、代理检察员苏钰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扬文,原审被告人冯某、李某、陈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与其女友郭某欲到蓬溪县赤城湖水库内玩耍。在水库大门处,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保安赵某某告知其不能进入。因言语不和,冯某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宁某某、何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冯某被打。后冯某告知对方“等到起”,遂离开赤城湖水库并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何某某、陈某、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棒返回赤城湖水库欲行报复。冯某、李某、何某某、陈某、贾某某等人到赤城湖水库后持木棒同宁某某、孔某某、持铁锹的赵某某等人互相打斗。斗殴中,孔某某、宁某某、李某、何某某受伤。案件发生后,孔某某、宁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宁某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后遗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伤一级,头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左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孔某某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31日,陈某主动到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8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赵某某主动到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判前风险评估意见,建议将冯某、陈某纳入社区矫正。冯某积极赔偿孔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孔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何某某、李某、陈某、赵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冯某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作用,属首要分子;何某某、李某、陈某、赵某某均属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冯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孔某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陈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何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有可能伤害他人及被他人伤害的可能,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应自行承担因此所受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宁某某、孔某某均是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应自行承担因此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对其要求冯某、李某、陈某、何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三、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四、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五、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上诉、代理认为,宁某某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故在本案中被冯某等人致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自己是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保安,在冯某等人持械前来打架,自己履行安保职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持铁锹还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请求改判其无罪。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构成要求,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因生活琐事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邀约原审被告人李某、何某某、陈某等人持械前去报复,赵某某等人积极持械与冯某等人互殴,致李某、何某某、宁某某、孔某某四人轻伤,赵某某、冯某、李某、何某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冯某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作用,属聚众斗殴“首要分子”;何某某、李某、陈某、赵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属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孔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查明,赵某某虽系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安,但其与冯某发生纠纷后,冯某等人持械前来报复时,未采取合法途径维护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反而持铁锹积极与冯某等人打斗,致李某受轻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宁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在本案中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的上诉、代理意见。审理查明,证人魏某某、何某甲、彭某某、何某乙、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同案人赵某某、冯某的供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宁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宁某某明知参与聚众斗殴可能因此受伤,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应自行承担因此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该上诉、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李德昌审判员  邓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