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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鲁俊德,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2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3月20日同居生活,于2003年3月23日在邻水县九峰乡生育长子张某甲,于2004年11月17日在邻水县九峰乡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06年8月14日在邻水县九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两个子女出生后,因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双方便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7年8月5日我与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后,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提出回娘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便离家出走,至今不与我联系,也不与家人联系,不知其下落,两个子女一直由我抚养,近十年来我多方查找仍不知被告下落。我于2015年2月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公告传唤,被告不到庭应诉,我于2015年5月7日撤诉后,继续寻找被告仍不知其下落,为此,由于被告对家庭、对子女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3、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近10年时间,原告曾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到庭而撤诉;4、证人谢朝茂、张建清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子女出生后,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再因原告家处山区,家庭经济较困难,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再也没有回来;5、邻水县九峰乡红星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邻水县九峰乡生活,并在此生育两个子女,另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从以上证据经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审查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3月20日同居生活,于2003年3月23日在邻水县九峰乡生育长子张某甲,于2004年11月17日在邻水县九峰乡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06年8月14日在邻水县九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相识一个月,双方便回原告老家邻水县九峰乡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初期夫妻关系较好,2003年3月23日、2004年11月17日两个子女出生后,因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双方便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7年8月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纠纷,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提出自己回娘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便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近十年来经原告多方查找仍不知被告下落,两个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撤诉后,原告继续寻找被告仍不知其下落,为此,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近十年时间,对家庭、对子女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子女由自己抚养,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个月便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近10年时间,原告两次提出离婚,故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无法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己独自抚养两个子女,并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离家近10年时间,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生于2003年3月23日)、婚生女张某乙(生于2004年11月17日)均跟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张某某独自将二子女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岑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少含人民陪审员  冯永贵人民陪审员  孔令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满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