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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凤城市正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晓鹏、凤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正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晓鹏,凤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640号原告:凤城市正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凤凰大街风景局住宅楼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雅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鹏,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凤城市邓铁梅路18号。单位负责人:董平,该办公室主任。原告凤城市正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诉被告郭晓鹏、凤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正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城市正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晓鹏与2013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0‰(年息36﹪),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7月12日以后利息至今未还。上述借款被告政府办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如到期不按规定偿还,将由我单位负责承担此款项。加盖政府办印章。被告郭晓鹏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晓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开始至借款结清之日止);被告政府办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晓鹏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欠钱���钱。利息标准我也认可,但不需要政府办来承担责任,诉讼费由我来承担。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郭晓鹏与原告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信用、担保、抵押),被告郭晓鹏在原告贷款公司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年息24﹪),但实际按月息30‰(年息36﹪)给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郭晓鹏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在原告公司处以现金的方式将人民币5万元交付给被告郭晓鹏,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11日,以5万元为基数,月息30‰共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但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至诉讼之日未给付。2013年7月18日,被告政府办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内容如下:“郭晓鹏,身份证号码x,是我单位正式职工,工资3000/月,本人办理信用款额度5万元。情况属实。如到期不按规定偿还,将由我单位负担此款项。如有不符我单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加盖凤城市人民政府办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1日,被告郭晓鹏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内容如下:“郭晓鹏本人保证承诺:于2013年7月12日向凤城市正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结(截)止日期2014年7月11日,至今本金伍万元未还,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余下肆万元(包括利息,月利率30‰)一同还上,定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款凤城市正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保证人:郭晓鹏签字并加��手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借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本案中,原告贷款公司与被告郭晓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郭晓鹏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函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和保证函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郭晓鹏发放了贷款,并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交付到被告郭晓鹏手中。被告郭晓鹏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全部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晓鹏有义务向原告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贷款公司请求被告郭晓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晓鹏自2014年7月12日开始至借款结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6﹪标准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郭晓鹏与原告贷款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利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但实际执行中被告按年利率36﹪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郭晓鹏在借贷后按年利率36%标准给付原告利息的行为因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标准,故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未支付的利率部分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贷款公司请求被告郭晓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4年7月12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政府办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政府办虽为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但该保证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即“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家经济组织贷款经行转贷的除外”。该保证函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故该保证函无效,亦不再对本案该笔���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即使被告政府办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有效,但由于原告贷款公司与被告政府办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政府办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期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该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不可中止、中断,超过六个月后被告政府办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之日为2013年7月12日,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远超过六个月,同时因为被告政府办是凤城市人民政府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机关法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政府办曾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政府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标准给付);二、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晓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林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