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川川与姜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川,姜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40号原告陈川川,男,生于1991年11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被告姜欢欢,男,生于1988年11月10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川川与被告姜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川川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忠、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川川诉称,2015年10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姜欢欢雇佣的驾驶员田瑞定驾驶鄂FE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伏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伏牛路与旭生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陈川川驾驶的豫R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陈川川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川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欢欢雇佣的驾驶员田瑞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鄂FE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20元。原告陈川川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陈川川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4)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豫R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129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后续镶牙费用需8000元;(7)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以证实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姜欢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驾驶员田瑞定系自己雇佣的司机,鄂FE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6000元医疗费原告应返还给自己。被告姜欢欢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6)有异议,认为属于数额过高,保留7日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姜欢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姜欢欢雇佣的驾驶员田瑞定驾驶鄂FE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伏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伏牛路与旭生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陈川川驾驶的豫R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陈川川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川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欢欢雇佣的驾驶员田瑞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川川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川川下唇皮肤贯通伤、左中切牙根折、右侧切牙冠折、双侧切牙松动等,共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3870.70元。2015年4月2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川川义齿安装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陈川川驾驶的豫R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1290元。再查明,鄂FE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欢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姜欢欢雇佣的驾驶员田瑞定驾驶鄂FE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川川驾驶的豫R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陈川川受伤,原告陈川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欢欢雇佣的驾驶员田瑞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姜欢欢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FE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鄂FE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陈川川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镶牙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陈川川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3870.70元;2、后续镶牙费8000元3、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5天,数额为36天×80元/天=288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36天×2(人)×80元/天=5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6天,数额为36天×30元/天=108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6天,数额为36天×20元/天=720元;7、车损费12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批准。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360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FE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川川医疗费、后续镶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8640元,赔偿车损费1290元,合计19930元(含被告姜欢欢垫支的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FE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川川下余医疗费、后续镶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3670.70的50%计11835.35元;三、驳回原告陈川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250元,合计1900元,原告陈川川负担950元,被告姜欢欢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