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中古与海南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古,海南大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189号原告:吴中古,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日秀,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系原告吴中古的儿子。被告:海南大学,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保,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君,海南众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中古诉被告海南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秀、被告海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古诉称,原告是农民工,自从海南大学建校以来都在海南大学务工。因务工需要,学校基建处和后勤集团,同意并安排我自费在垃圾场(现新南门处)原来荒地搭建工棚,继续为学校务工,并为学校看管此处门口。条件是不计工费给学校搭建垃圾车库和垃圾场安装水电。原告同意接受并按时完工。2014年9月,因学校要建设新南门,国资处和后勤集团领导便找原告协商拆迁工棚事宜。因为原告建此工棚付出了较大的财力和人力,便提出请求学校给予补偿叁万元作为拆迁费。但三位领导(国资处的邓泽明处长、张强科长、后勤集团的李海清副总经理)都不同意,认为这样不好开支。最后决定由后勤集团给原告补付为学校搭建垃圾车库和垃圾场安装水电的工程款工费,作为拆迁条件,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有国资处张强科长为我起稿的报告书稿件为证)。但后来原告将36559.93元工程结算表送给后勤集团领导时却被拒绝执行。为此原告多次找国资处领导和校领导协调解决,但仍未能解决问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海南大学按双方协议补付原告建垃圾场车库、水电工程款36559.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海南大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建设垃圾场水电安装和铁皮车库的所有款项被告早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完毕,款项分别是15124.30元和19819.28元。2009年被告要从游泳池拉水电到垃圾场和建设车库,当时让原告来建设,同意原告建一个工棚。在工程完成后,原告本应搬离,但被告同意原告居住在工棚里面做一些工作。后来修公路的时候,被告要求原告搬出工棚,原告就提出要求赔偿,被告中有人提出可以以工费的名义给予补偿,但是被告最终没有同意。当时修路被告也没有得到补偿,所以不可能补偿给原告。原告就抓住一些人的话,要求补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计工费,材料是原告买的,工费已经在里面获取,且因原告不计工费,被告才同意让原告自己购买材料,并同意原告在学校里面搭建工棚居住,解决了原告的居住问题,原告应当信守契约,不应当出尔反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吴中古与被告海南大学协商由原告不计工费给被告安装垃圾场水电、建造车库、看管大门,被告同意原告在学校垃圾场搭建工棚房作为干活场地居住使用。2010年1月4日,原告吴中古(乙方)与被告海南大学的后勤集团(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海南大学后勤集团)委托乙方(吴中古)加工制作铁皮车库事宜,由甲方出材料,乙方负责加工制作,不计工费;材料费共计15124.30元;由乙方代购材料,竣工后乙方按材料费金额开票报销。2010年1月12日,被告的验收员签字确认一份《车库验收单》,确认上述协议约定加工制作的车库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月8日,原告吴中古(乙方)与被告海南大学的后勤集团(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海南大学后勤集团)委托乙方(吴中古)就垃圾场安装水电事宜,由甲方出材料,乙方负责安装施工,不计乙方的工费;材料费共计19819.28元;由乙方代购材料,安装施工竣工后,乙方按材料费金额开票报销。2010年1月11日,被告的验收员签字确认一份《安装水电验收单》,确认上述协议约定的垃圾场水电安装完工验收合格。2011年9月14日,按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了上述两笔材料费。同时,原告一直居住使用着其在学校垃圾场所搭建的工棚房至2014年。后该场地面临拆迁,原告认为其为建此工棚场地付出较大财力和人力,遂向被告提出补偿3万元作为拆迁费。被告的某些工作人员口头提出可以将上述原告不计工费为被告加工制作铁皮车库、垃圾场安装水电工程的工费补付给原告,作为拆迁条件,但被告最终未同意该条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原告在工棚场地被拆迁后,向被告索要工费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补付加工制作铁皮车库、垃圾场安装水电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6559.9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0年1月4日《协议书》一份、2010年1月8日《协议书》一份、《车库验收单》一份、《安装水电验收单》一份、《收条》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关于搭住垃圾场说明》一份、《预算单位授权支付申请书》一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一份工程(结)算表,欲证明垃圾场建造车库、安装水电工费365593.93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表格无签名、无盖章,被告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垃圾场建造车库、安装水电工费365593.93元,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一份口头协议证言,称该证言是被告的国资处张强科长所写,欲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工场的时候协议好将车库和水电工费结算给原告。该证言为手写稿件,内容为“××年×月国资处及后勤要求我搬迁为新南门建设腾出地方,我要求给予3万元的搬迁补偿,国资与后勤都不同意。后来经过协商同意将我以前给后勤做的项目费用全部结清做为搬迁条件,此事由我提供相关项目的各种资料后具体由后勤办理”。被告对该稿件不予认可。因该稿件以第一人称“我”为主体叙述,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任何签名、盖章,被告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一份学校批复文件,欲证明学校后勤集团不执行学校批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是被告就吴中古请求协调解决拆迁工场的遗留问题的公文阅批表,其中载明校办意见为“请法律顾问看看此情况是否属于乱搭建?学校应如何处理?请后勤处、国资处阅提出意见。请崇敏副校长阅示”。相关部门意见为“经了解该建筑属学校有关部门同意,吴中古自己出资建设,自己居住和为学校作工两用临建房。可对该房进行评估作价,学校补助一半价格化解纠纷。”因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就“向原告补付工费作为拆迁条件”达成协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不计工费的为被告加工制作铁皮车库、安装垃圾场水电,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项工程的材料费用,并允许原告在学校垃圾场搭建工棚房,原告也实际居住使用该工棚房直至该场地被拆迁。上述两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称被告同意以向原告补付上述工程的工费作为拆迁工棚房场地的条件,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此达成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中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57元(原告吴中古已预付),由原告吴中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qtyg4vahhvreu1j7is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孙 亮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舒予审判员孙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柳松书记员郑舒予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核:孙 亮 撰稿:孙亮 校对:郑舒予 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1日印制(共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