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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孙某等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129号原告:孙某某,男,193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号1-1-3。身份证号:2101041931********。被告:孙某1,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号5-3-3。身份证号:2101041959********。被告:孙某2,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号3-2-1。身份证号:2101041960********。被告:孙某3,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号4-3-1。身份证号:2101041962********。被告:孙某4,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号2-7-1。身份证号:2101041964********。被告:孙某5,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号7-8-3。身份证号:2101041966********。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4、孙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3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妻子高某共同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孙某1、次子孙某3、三子孙某5、长女孙某2、次女孙某4。高某于2014年8月25日病故,剩我一个年岁已高,体弱多病,经常住院,身体状况与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儿女照顾安度晚年,现起诉要求每个子女每月给我500元赡养费。我现在每个月退休金2500元。我每个月在不住院的情况下,每个月药费得1000多元。我现在有肺结核、胸腔积液、帕金森等病,每月吃药钱得1000多元。按照我目前的收入已经负担不了,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4、孙某5辨称:同意每月拿500元。我父亲的病情及所花的医药费均属实。被告孙某3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高某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孙某1、次子孙某3、三子孙某5、长女孙某2、次女孙某4。高某于2014年8月25日病故,原告现与被告孙某5共同生活。原告因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不时住院等,生活依靠子女照顾,以其目前的退休金收入生活有一定困难。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4、孙某5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作为子女,被告方具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因年老患病等导致经济生活困难,被告方具有给付赡养费的义务。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准,各被告以每月给付赡养费350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8月1日起,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4、孙某5、孙某3每月各自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赡养费35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4、孙某5、孙某3每人承担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某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振刚审判员  刘志坤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美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