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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郎溪县巨大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石开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巨大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石开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447号原告:郎溪县巨大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张茂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开发,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郎溪县巨大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大公司)诉被告石开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桢及被告石开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大公司诉称:2015年4月18日15时,石开发在巨大公司工作时受伤,后向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错误:因石开发申请工伤待遇而支付的鉴定费并不属于直接损失,依法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巨大公司在仲裁时提出石开发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已由该公司支付,具体数额为多少不清楚,该委不应再支持石开发主张的交通费。另,除上述有异议部分外,对(2016)郎劳人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决巨大公司给付石开发其他费用均无异议,对解除巨大公司与石开发的劳动关系亦无异议。巨大公司没有为石开发购买工伤保险。综上所述,(2016)郎劳人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巨大公司为保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巨大公司不支付石开发鉴定费280元;2、巨大公司不支付石开发交通费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开发承担。石开发辩称:巨大公司诉请要求不支付石开发鉴定费、交通费是不合理的,交通费数额150元并不高。石开发受伤后,又于2015年6月份到巨大公司上班,该公司给石开发报销了上班期间的交通费320元,并不是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另,石开发对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结果无异议。巨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巨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巨大公司主体资格;2、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郎劳人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巨大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石开发对巨大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石开发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鉴定费发票,证明:石开发支付鉴定费280元;2、交通费发票,证明:石开发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经质证,巨大公司对石开发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巨大公司及石开发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巨大公司所举证据1、2及石开发所举证据1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石开发所举证据2系一组交通费票据,其上乘车时间、地点与石开发诊疗时间并不完全吻合,但交通费损失为必然发生,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石开发就诊治疗、鉴定情况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石开发于2015年3月到巨大公司处从事勤杂工工作,按照点工计酬,日工资为120元。2015年4月18日15时左右,石开发在公司工作中不慎手臂受伤,事故发生后,石开发被立即送往郎溪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石开发未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巨大公司支付。石开发受伤后在家休养了一段时间,于2015年6月20日至巨大公司继续工作,担任门卫一职,工作至7月30日离开。后石开发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石开发遂向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石开发与巨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巨大公司支付石开发各项工伤待遇75539元(包括:1、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元/月×3个月=108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元/月×7个月=252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1元/月×4个月=1700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4251元/月×5个月=21255元;5、鉴定费280元;6、交通费1000元。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郎劳人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石开发与巨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巨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石开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70元(2610元×7月=18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4251元×4月=17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4251元×5月×80%=17004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2708元;三、驳回石开发的其他请求。巨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无异议;对第二项判项中的鉴定费、交通费有异议,对该判项中的其余费用均无异议,故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巨大公司没有为石开发购买工伤保险。宣城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1元/月。石开发对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石开发在为巨大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石开发在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解除巨大公司与石开发的劳动关系。关于石开发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石开发的月平均工资为120元/天×21.75天=2610元。(2016)郎劳人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巨大公司应支付石开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70元(2610元×7月=18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4251元×4月=17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4251元×5月×80%=17004元),巨大公司、石开发对上述支付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石开发的鉴定费及交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石开发支付鉴定费280元,另,考虑到石开发因劳动能力鉴定、医院检查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巨大公司没有为石开发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支付石开发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郎溪县巨大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开发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郎溪县巨大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石开发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5270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郎溪县巨大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