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赖某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392号原告赖某某,男,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张坚,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梁忠,瑞金市云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坚,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1日生育一子赖某甲。认识后,原告感觉被告行动、举止与常人有所不同。2013年1月,被告回娘家过春节,期间,被告因精神不好到医院治疗,后确诊为抑郁症。住院治疗三个月后,原告将被告接回长汀疗养。2014年6月,被告又患癫痫,在长汀县汀州医院治疗。2015年底,被告回娘家过年,11月被告患病并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原告曾听邻居说,被告曾经发过高烧,是被抢救过来的。被告家人隐瞒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该婚姻关系无效。特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赖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陈述不属实,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两年多后生育婚生子赖某甲,期间被告并未发病;被告现患癫痫及精神分裂症是原告家庭放弃治疗所造成的;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见出生医学证明)生育一子赖某甲。结婚后被告经常往返于长汀及娘家。2014年年底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较少沟通和交流。被告因患病到江西省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1日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江西省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梁某系合法婚姻,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结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被告常回娘家居住等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并尚处于治疗和康复中,故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结婚前就患有精神病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即使被告所患精神病发生在婚前,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其婚姻关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积极帮助被告进行治疗,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