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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道芹与张海亮、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芹,张海亮,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847号原告周道芹。委托代理人龚卫明、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亮。委托代理人胡瑞红、费奇,山东海洋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80936143,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正阳路46号。法定代表人靳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瑞红、费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359293-0,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51号。负责人李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道芹与被告张海亮、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芹委托代理人龚卫明,被告张海亮、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芹诉称: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张海亮驾驶货车沿灌云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周道芹驾驶自行车载李明春由北向南左拐弯过马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李明春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灌云中医院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500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3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亮、日照日百商业有��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亮、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在交警队预交了事故处理款共计142000元,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另垫付原告住院费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户口性质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5日19点许,被告张海亮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灌云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动车道格林豪泰快捷酒店路口,遇原告周道芹驾驶自行车载李明春沿振兴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左拐弯过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李明春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春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5930.41元。原告另于2015年6月9日支付门诊诊察费10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在灌云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予以中药热敷、活血化瘀、促进骨愈合等对症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4246.17元。2015年6月15日,经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500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张海亮驾驶的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海亮系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四、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5000元(其中,5000元为直接支付的住院费用,10000元为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事故预交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4、灌云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张海亮、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举证的1、保险单复印件,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3、(2016)苏072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举证的投保单复印件,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道芹、案外人李明春与被告张海亮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明春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186.58元、护理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依法支持3078元(34.20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本院依法支持820元(20元/天×41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34684.5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27747.66元。因被告日照日��商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5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12747.66元,给付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15000元(未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道芹人民币12747.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1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道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周道芹承担120元,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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