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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西云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岩力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云龙新能源有限公司,福建龙岩力浩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江西云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徐家乡荆竹山乡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龙岩力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力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龙岩工业集中区二期地块。法定代表人许燕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云龙公司与被告龙岩力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力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龙公司诉称:原告是向被告订购一批柴汽油,并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25500元,2015年5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457000元及423000元,上述三笔货款共计12055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因生产原因,无法及时交付货物,并一直占用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燃油的货款1205500元,并按201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年利率5.1%计算利息61480.5元。被告龙岩力浩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柴汽油,分别在2015年5月7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欢信用社账户62×××74向被告指定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溪支行开户的xxxx账户支付325500元购燃油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又通过同一账户向被告上述指定账号支付457000元的购燃油款;同日,原告还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欢农业银行账户62×××17向被告上述指定账户转账423000元购燃油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龙岩力浩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原告云龙公司分三笔向被告龙岩力浩公司支付购货款共计1205500元及被告因为经营方面的原因,无法向原告云龙公司供货的情况。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信息、银行电子回单三张、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云龙公司向被告龙岩力浩公司购买燃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燃油款,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因为经营原因无法向原告供货,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205500元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1%给付利息61480.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龙岩力浩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云龙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205500元,并支付利息6148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晓春审判员  游 肃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