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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培伦、张德华诉被告宜宾市申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伦,张德华,宜宾市申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杨培伦,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张德华,男,1962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宜宾市申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址:屏山县富荣镇青华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曾雪彬。原告杨培伦、张德华诉被告宜宾市申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伦、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伦、张德华诉称:被告申酉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将屏山县富荣镇青华房屋装修工程、宏鑫木业办公室及围墙维修工程、申酉公司蓝梅基地蓄水池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主要约定: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还欠原告工程款123795元。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23795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9月的利息17907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起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申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杨培伦与被告申酉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计价方式为按实际验收工程量项目乘以工程量清单造价;付款方式为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工程款。2013年6月10日,原告杨培伦、张德华与被告申酉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龚宝贵及公司驾驶员侯洪志进行验收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05454元,后被告申酉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有5454元未付。2013年6月3日,原告杨培伦与被告申酉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办公室、围墙及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计价方式为按工程量清单报价乘以实际工程量;付款方式为所有工程款在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2013年8月27日,原告杨培伦与被告申酉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龚宝贵及公司管理人员李仁、张德荣进行验收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69941元,后被告申酉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有49941元未付。2014年5月20日,原告杨培伦与被告申酉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蓝梅基地蓄水池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总价款以实际验收量分别乘以单价的总和为结算总价款;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80%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五天内付清。2014年7月31日,原告杨培伦与被告申酉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龚宝贵进行验收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50060元,后被告申酉公司已支付原告85000元,尚有65060元未付。2014年6月,被告申酉公司将其三间卫生间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杨培伦施工。2014年6月29日,原告杨培伦与被告申酉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龚宝贵、张清春进行验收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3340元,被告申酉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上述工程,系原告张德华、杨培伦合伙承建。因无法向被告申酉公司的法定住所地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大乘人民法庭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2.《合同书》;3.工程报价单、工程验收单;4.证人龚宝贵、侯洪志证言;5.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培伦、张德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申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申酉公司给付工程款123795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原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自双方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申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二、被告宜宾市申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培伦、张德华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5454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本金49941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本金6506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本金334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培伦、张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宜宾市申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平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人民陪审员  胡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