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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先建与金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先建,金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83号原告冯先建,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金远明,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冯先建与被告金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先建诉称,原告冯先建与被告金远明系朋友关系,被告金远明于2015年7月22日以做工程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先建借款6.35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金远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5万元并从主张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远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先建与被告金远明系朋友关系,被告金远明于2015年7月22日以做工程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先建借款6.3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冯先建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冯先建现金63500.00元(大写:陆万叁仟伍佰元正),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金远明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原告冯先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将该借款交付被告金远明。借款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冯先建未履行债务,原告冯先建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金远明向原告冯先建的借款,有被告金远明向原告冯先建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冯先建请求被告金远明偿还借款本金6.35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该款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该款时止。故,对原告请求该款高于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从主张之日计付利息的主张,视为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主张之日止期间计付利息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冯先建借款6.35万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冯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缴纳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远明负担。被告金远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冯先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