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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建东与肖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东,肖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92号原告吴建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仁龙,居民。原告吴建东与被告肖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支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如两个月后不按时归还,按每天违约金1000元作为补偿,并以原告单独所有的潍城区青年路2号内16号楼3-102房产作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诸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仁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肖仁龙向原告吴建东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我肖仁龙本人今借吴建东人民币(叁万园正)(¥30000.00)保证2个月归还(如二个月后不按时归还,每天违约金(1000.00元)作为补偿,特此生明房屋权证(为001320**号)73.88平方米作为抵押(潍城区青年路土产宿舍3单元102)借款人肖仁龙2014.8.25”。房屋未作抵押登记。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房产证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仁龙向原告吴建东借款3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肖仁龙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可按年利率24%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肖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仁龙偿还原告吴建东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吴建东负担200元,被告肖仁龙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