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淮滨县城关镇第二小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城关镇第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52号原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二小学(以下简称淮滨二小)。住址淮滨县城关镇新市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堂,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中才,系该校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淮滨县城关镇防洪通道。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雅洁,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二小学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坎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余军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9月签订有校方责任险,2015年5月14日原告一学生受到伤害,被告拒不履行保险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款6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学生因犯罪行为受到侵害,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2、住院费以医疗费发票记载金额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每天78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支持;4、转校的费用系事件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人保财险在承保时无法预见到该费用的产生,超出了人保财险在承保时的可预见性,故该间接损失依约定不属于校方责任险保险责任,人保财险不予承担;5、诉讼费安装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不属于人保财产的责任范畴,故不予承担;6、依照校方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每次时间该险种有200元的免赔额,故在二小总诉请中应扣除2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花名册,证实双方签订的有保险合同;2、2015年7月8日向被告理赔的汇报一份;3、受害学生的住院证、医疗费的发票;4、原告与受害学生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受害人家属收条一份。应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受害人受害事件的刑事立案证明等材料,该材料证明受害学生受侵害的事实。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郑鑫袆在原告淮滨二小校内被他人猥亵,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予以刑事立案,至今未查明犯罪嫌疑人。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进行了赔偿(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为了消除对受害人被侵害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告为受害人办理了转学及安顿,为此花费了3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在被告处投有校园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郑鑫袆在原告教学期间于校园内被他人侵害,侵害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护义务,对此次事故应负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主责任人(即侵害人)不明确,为保护权利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由补充责任人(即原告淮滨县二小)全额赔偿。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次事故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学生因犯罪行为受到侵害,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五项中所述免责情形系指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系校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侵害,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4766.17元,有住院证及医疗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诉求中护理费2000元过高,应按照服务行业每天78元,住院期间9天,计算为702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为消除影响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转校及安顿费)30000元,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三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照校方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每次时间该险种有200元的免赔额,故在淮滨二小总诉请中应扣除200元,符合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二小学理赔款35268.17元(5468.17元医疗费用+30000元转校及安顿费用-200元免赔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