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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603号原告苟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亚超,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刘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杜隽,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高钰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超,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杜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6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婚生一男孩刘丙。婚后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志趣等方面差异太大,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其发生纠纷,动辄就殴打其。2014年至今,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在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好。婚后原告不务正业且多次欺骗其,但其没有暴力倾向,也未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谈婚,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生养一男孩刘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1月29日原告及亲属到被告刘甲家商谈离婚事宜,双方发生撕扯。同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书面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洋县公安局湑水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的矛盾都是共同致力家庭建设的理念分歧,系夫妻双方自身性格磨合及家庭成员关系处理不妥所致,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审视各自的性格、习惯、兴趣,妥善处理冲突,互诚互信,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高钰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炜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