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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与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庆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庆市人民政府,陈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瞿洪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谭锦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碧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增良,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赖泽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欧志兵。委托代理人江敏。原审第三人陈明强,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2397。上诉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肇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肇庆人社局)、肇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庆市府)、原审第三人陈明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建安肇庆分公司与贺建国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建安肇庆分公司将肇庆锦绣山河南区6#、7#楼及周边地下室的模板工程发包给贺建国施工。陈明强是贺建国承包上述工程木工班组工人。2014年12月1日16:00时左右,陈明强在肇庆锦绣山河工地7#负一楼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受伤,被送至肇庆市西江医院就医,后转至肇庆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5-8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2015年3月18日,陈明强向肇庆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肇庆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建安肇庆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建安肇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肇庆人社局提交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和关于陈明强受伤事件的情况说明。肇庆人社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建安肇庆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贺建国承包,因此陈明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建安肇庆分公司承担,遂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肇人社工(2015)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明强为工伤。建安肇庆分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向肇庆市府提起行政复议,肇庆市府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核证后,于2015年8月20日以肇府行复(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肇庆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建安肇庆分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肇庆人社局作为肇庆市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本案讼争的焦点是在陈明强与建安肇庆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肇庆人社局受理陈明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违法;肇庆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是否正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者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建安肇庆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模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贺建国承包施工,而陈明强是贺建国雇请的工人,因此陈明强在贺建国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受伤,建安肇庆分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此,在本案中劳动关系的确认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肇庆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明强受伤为工伤,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建安肇庆分公司诉称肇庆人社局不应受理陈明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肇庆人社局对陈明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于法不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肇庆市府在受理建安肇庆分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综合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肇人社工(2015)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建安肇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安肇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建安肇庆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肇庆人社局作出决定书的程序不合法,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明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程序不合法、依据与证据不充分,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但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肇庆人社局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而事实上,肇庆人社局也履行了这一职权,但经过肇庆人社局的调查,并没有得到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甚至在决定的“经我局调查核实”部分含糊其辞地写“建安肇庆分公司将肇庆锦绣山河部分工程发包给贺建国,陈明强是贺建国木工组的成员”,由此可见,即使经过肇庆人社局核查后,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与陈明强存在劳动关系。肇庆人社局在陈明强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核查后也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决定书上写“申请人:陈明强,单位名称: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还因此认定成立工伤。这明显是程序不合法、事实和证据不充分的认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的是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分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并没有规定非法分包的情况下,肇庆人社局应当认定上诉人与陈明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甚至可以认定陈明强的受伤是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的是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分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应当认定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认定工伤应当有所区别。三、法律规定的非法分包下的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规定以存在劳动关系及认定工伤为前提,原审第三人拥有民事司法救济途径,不需要以行政救济为前置条件。若被上诉人是出于照顾伤者的态度,而出具一份事实和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滥用职权,并且与国家依法治国,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方针背道而驰。综上所述,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要看主体是否适格、事实与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出的决定书只符合主体适格这一点,并且滥用职权。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肇人社工(2015)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肇庆人社局及肇庆市府二审提交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提交的一致。原审第三人陈明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认定纠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肇庆人社局是其辖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其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庆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肇人社工(2015)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综合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肇庆人社局在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和事实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及将处理结果送达各方当事人,处理程序合法。至于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方面,对陈明强于2014年12月1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建安肇庆分公司与陈明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建安肇庆分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而由该自然人雇佣陈明强从事承包工作而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该种情形下,劳动关系不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建安肇庆分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陈明强于2014年12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肇庆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肇人社工(2015)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故建安肇庆分公司要求撤销肇人社工(2015)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蔚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