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娄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娄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033号原告娄某某,女,200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之母),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娄某甲,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娄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被告娄某甲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自2007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后,原告归赵某某抚养,因协议离婚后至2009年7月,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8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因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以及原告每年教育、医疗、购买保险开支需要,加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的身体不好需要经常看病吃药,开支较大,被告每月支付48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起,每年承担原告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3556.50元;3.被告承担原告从2010年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补课费10631.50元;4.被告承担原告2015年6月及2016年3月的学杂费2142.5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娄某甲辩称,对其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以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8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80元至2016年3月,期间并未间断、拖欠,被告现有严重的心脏病,并发了慢性疾病,需要终生服药治疗,且被告重组家庭后负担较重,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未离婚之前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现在大部分已经到期可以领取,不需要再购买商业保险,被告认为依靠补课提高成绩,只会给原告增加负担,据原告本人向被告陈述,原告现在就读的中学为了扩大生源,是免交学杂费的,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商业保险费用及补课费、学杂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娄某甲、赵某某是娄某某的生父母。2007年10月8日,娄某甲、赵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娄某某归赵某某抚养,娄某甲随同居住在东风集资房配合教育女儿,直到赵某某另行结婚需要住房时搬出,期间为了女儿的身心发展,双方各抚养女儿半个月,抚养天数不足的下月相应增加,娄某甲搬出东风集资房后,按月承担女儿的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一半,至女儿完成大学学业为止,并约定今后女儿的生活费按双方家庭收入和物价情况浮动。2009年7月29日,娄某某诉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娄某甲增加抚养费。2009年8月24日,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与娄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娄某甲从2009年7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娄某某抚养费480元至娄某某年满18周岁止;在2009年8月31日前娄某甲自愿补偿娄某某3000元。自2009年7月起至2016年3月,娄某甲一直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娄某某抚养费48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以及被告娄某甲均已再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成都铁路局渡口车站职工,其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查询,证明其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总收入为60491.79元,2015年的月平均收入为5041元。被告娄某甲系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职工,其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十九冶医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年终奖共计53899.62元,2015年的月平均收入为44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离婚协议书、(2009)攀东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被告娄某甲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已上高中一年级,其学习、生活费用增加以及物价上涨均是客观事实,作为父亲的娄某甲理当适当增加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被告目前的收入等情况以及原告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并结合攀枝花市的物价水平,酌情确定增加抚养费至900元较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及学杂费、补课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娄某甲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娄某某抚养费900元,至娄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取50元,由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