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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永越与陈振威、卢嘉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越,陈振威,卢嘉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542号原告孙永越,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3037。被告陈振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告卢嘉雯,女,1990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泰兴大街方家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90********。原告孙永越与被告陈振威、卢嘉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陈振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陈振威未按期还款,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振威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振威就还款事宜签订《协议书》,被告陈振威的配偶卢嘉雯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两被告依然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至今���偿还借款本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振威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137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61370元,之后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卢嘉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协议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陈振威、卢嘉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7日孙永越向陈振威转账50000元。2013年2月22日陈振威向孙永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孙永越借取款项5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2014年8月15日,孙永越作为出借人,陈振威作为借款人,卢嘉雯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孙永越于2012年11月27日向陈振威转账支付的50000元为借款,陈振威尚未偿还全部借款,陈振威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孙永越支付第一期本金18000元,如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本息,陈振威应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向孙永越支付违约金。卢嘉雯自愿对陈振威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孙永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陈振威从未还款付息,孙永越遂于2016年2月29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转账依据及协议书、借据佐证,本院对本金5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由于三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方式及标准,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项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16日(应付第一期本金之日的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11370元。对于被告卢嘉雯的责任,被告卢嘉雯作为借款人陈振威的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承诺履行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卢嘉雯对被告陈振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威、卢嘉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永越清偿本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137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陈振威、卢嘉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振威、卢嘉雯负担并直接��还给原告孙永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