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XX诉刘某某、刘X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刘某某,刘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刘XX,女,汉族,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杨XX(刘某某的妻子),女,汉族,住址同刘某某。被告刘X,女,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崔XX(刘X的母亲),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刘XX与被告刘某某、刘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告母亲张秀荣于2015年1月25日去世,生前于2011年在夙生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律师见证遗嘱,遗嘱明确其个人财产中的位于本市龙沙区造纸厂小区13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由原告继承,张秀荣去世后,被告刘X一直不协助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继承房产,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判决张秀荣的工商银行存款22000元由原告继承,被告每人给付已故张秀荣的医疗费及丧葬费6347(19042元÷3)。被告刘某某辩称,母亲张秀荣立遗嘱将房产给原告,答辩人放弃对房子和存款的继承,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意支付医疗费、丧葬费。被告刘X辩称,立遗嘱时答辩人不知道,对其真伪不认可,保留继承权利,存款也享有继承权利,张秀荣有医保死亡后有丧葬补偿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秀荣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齐纸离退办证明;2、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告刘某某的户籍和身份证明、被告刘X的户口信息、刘X父亲刘杨户口注销证明、齐纸离退办证明材料;3、律师见证书(包括遗嘱,张秀荣、刘增坦的户口,张秀荣与刘增坦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刘某某、刘XX的身份证,白雪飞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刘增坦的095255号、第S200403354号房屋所有权证,张秀荣的第S200706690号房屋所有权证,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李华、郭会田的律师执业证);4、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折、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5、张秀荣的医疗票据、丧葬费票据;6、证人李华、郭会田的证言。予以证明:1、被继承人张秀荣在2006年9月7日与刘增坦离婚,离婚后没有再婚,于2015年1月25日死亡;2、张秀荣共有三个子女,刘XX、刘杨、刘某某,刘杨于2004年8月23日死亡,刘杨婚生一女刘X;3、张秀荣名下产权证第S200706690号的房产已在生前作出遗嘱,给长女刘XX,遗嘱经律师见证,真实有效程序合法;4、被继承人名下的储蓄存折有存款2000元、储蓄存单有存款20000元;5、张秀荣的医疗费、丧葬费合计19042元,是由刘XX一人承担的;6、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内容真实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X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6有异议,要求对遗嘱是否为张秀荣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5认为张秀荣是造纸厂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和医保,死亡后也有丧葬补贴。诉讼中,本院依被告刘X申请,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上张秀荣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秀荣签名字迹不是张秀荣本人书写。原告对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张秀荣签名字迹是否是张秀荣本人所写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遗嘱上的指纹是否是张秀荣本人所捺进行鉴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秀荣签名字迹是张秀荣本人所书写,张秀荣签名字迹处指纹不具备检验对比条件。被告刘X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再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律师见证遗嘱中的另一立遗嘱人刘增坦进行核实,刘增坦证实,到律师事务所做律师见证遗嘱,是本人与张秀荣一起去的,遗嘱上张秀荣的签名、按印,是张秀荣本人签名及按印。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秀荣与刘增坦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7日协议离婚,二人婚生三个子女,长女刘XX,长子刘杨,次子刘某某,刘杨于2004年8月23日死亡,刘杨婚生一名女儿刘X。2011年3月17日,刘增坦、张秀荣共同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找律师做见证遗嘱,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李华、郭会田就刘增坦、张秀荣订立遗嘱行为进行见证。遗嘱由律师李华代书,内容为:“立遗嘱人刘增坦、张秀荣。一、立遗嘱人的财产:两位立遗嘱人2006年9月7日在齐市龙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增坦名下的两处房产归刘增坦所有。两位立遗嘱人的财产如下:1、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江岸街道纸厂小区19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人刘增坦,2、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江岸街道纸厂小区31号楼4单元1层1号房屋所有权人刘增坦,3、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纸厂小区13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人张秀荣,该房系张秀荣离婚后自己买卖取得。二、立遗嘱人对个人所有财产的处理意见:立遗嘱人刘增坦将纸厂小区19号楼2单元202号房产在去世后留给白雪飞一人继承,将纸厂小区31号楼4单元1层1号房产在去世后留给刘某某一人继承。立遗嘱人张秀荣将坐落于纸厂小区13号楼2单元202号房产在去世后留给刘XX一人继承。三、遗嘱所附义务:继承人刘某某、刘XX、白雪飞承担对两位立遗嘱人生前日常细心照顾、生病时日常护理及承担医疗费用和其他生养死葬义务。否则两位立遗嘱人可以收回继承人分别继承的房屋。四、本遗嘱一式三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夙生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两位立遗嘱人各留一份,本遗嘱自两位立遗嘱人签字并按印后生效。立遗嘱地点:建华区天增小区29#楼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张秀荣、刘增坦在该遗嘱上签字按印,代书人李华、见证人郭会田、李华在该遗嘱上签字。律师李华、郭会田见证刘增坦、张秀荣所订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增坦、张秀荣在遗嘱上的签字并按指印的行为是其本人的行为。2015年1月25日张秀荣去世,殡葬费用是由刘XX支出的,事后刘XX领取了张秀荣的丧葬补贴10000元。张秀荣去世后留有坐落于纸厂小区13号楼2单元202号房产一套和银行存款22000元。本院对证据的认定:1、张秀荣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齐纸离退办证明、刘XX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刘某某的户籍和身份证明、刘X的户口信息、刘X父亲刘杨户口注销证明和齐纸离退办证明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折、储蓄存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与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相悖,法院无法确定哪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科学准确性,故本院对两份司法鉴定书均不采用。3、夙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所见证的内容要件完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律师李华、郭会田到庭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并有刘增坦证实是二人一起去的律师事务所共同做的见证遗嘱,故本院对律师见证书以及所见证的内容和律师李华、郭会田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4、张秀荣的医疗票据、丧葬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张秀荣在遗嘱中附有继承人需承担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且原告已经领取张秀荣的丧葬补贴,故张秀荣的医疗、丧葬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秀荣遗留的坐落于纸厂小区13号楼2单元202号房产和银行存款22000元,在张秀荣死亡后做为遗产发生继承,其遗产之一的房屋,张秀荣在生前通过律师见证的方式立有书面遗嘱,确定了由刘XX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张秀荣遗留的坐落于纸厂小区13号楼2单元202号房产由刘XX继承。张秀荣遗留的银行存款22000元,按法定继承办理,张秀荣的法定继承人有刘XX、刘杨、刘某某三人,刘杨已先于母亲死亡,刘杨的继承权由其女儿刘X代为继承,继承人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张秀荣遗留的银行存款由继承人刘XX、刘X两人平均继承。原告主张的被告每人给付已故张秀荣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张秀荣的遗嘱中,附有继承房产的继承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秀荣遗留的坐落于齐市龙沙区纸厂小区房屋由原告刘XX继承;二、被继承人张秀荣遗留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折存款合计22000元由原告刘XX、被告刘X各继承1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原告承担2919元,被告刘X承担75元;鉴定费4400元,原告承担3600元,被告刘X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公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梓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