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焕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己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丁、刘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焕磊、张晓芝、鉴定人朱团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因琐事于2014年2月12日18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煤建南村XX号楼X单元XXX室门口与刘某己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刘某己左眼打伤,其伤残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刘某己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害人刘某己被殴打致盲,应构成重伤。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徐州市泉山区煤建南村XX号楼X单元XXX室刘某己家门口因琐事与刘某己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刘某己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己左眼外伤性青光眼、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日未供述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10月26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存人民币10万元,作为对害人刘某己的赔偿款,被害人刘某己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均认定刘某己左眼外伤性青光眼诊断成立,左眼矫正视力光感与青光眼病理改变不符,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被害人刘某己的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伤情照片,载明刘某己经诊断为左眼青光眼、左眼钝挫伤,药物控制效果差,拒绝手术,出院时未愈。3、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己案发时入院时左眼眼压较高,经检查只能看到50公分的距离,其告知做手术的风险较大,并告知利弊,刘某己经过考虑后拒绝做手术,出院时视力无光感。4、出庭鉴定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对被害人刘某己进行鉴定时,根据检查视力的情况及相应的程序最终作出鉴定意见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2月12日下午从五楼下来看见刘某甲和他姐夫马某甲正在跺其家门锁,遂上前质问,刘某甲用拳头将其打倒在地,打其左眼部,其感觉马某甲踢其腿部一脚,后站起来报警。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6日以后证明案发当天18时许喝酒后回家时在煤建南村XX号楼X单元XXX室门口与刘某己发生争执,后刘某己推其,其用手推挡刘某己时可能甩到了刘的面部。后父亲及姐姐姐夫将其拉回家。7、证人马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于案发当天接到女儿马某乙电话称刘某甲与别人吵架了,就一起打车到煤建南村岳父家,在煤建南村XX号楼X单元XXX室门口碰到刘某甲与XXX室的老头吵架,就将刘某甲拉回家。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12日18时许与刘某己在家里聊天时听到楼下有人敲门,下楼看到刘某甲在用脚踹XXX室的门,好象喝多了,其告知刘某甲家里没人就XXX室了。刘某己过了一会也走了。刘某甲家与刘某己家之前因琐事发生过矛盾。9、证人刘某丙、邢某、彭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丙、邢某的儿子刘某甲于2014年2月12日17时许单位聚会时喝多了酒,刘某丙、邢某去接刘某甲时还吵架了,邻居彭某在一边将刘某甲劝到煤建南村XX号楼,彭某就走了。后刘某甲与刘某己吵架,马某甲、刘某乙接到他们女儿的电话也赶来了,大家一起把刘某甲拉回家。1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12日18时许上班时接到邻居刘某戊电话称丈夫刘某己被401的邻居打了就赶紧回家,发现门把手损坏了。11、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晚在家看电视时有人敲门,开门看见刘某己右手捂着眼、左手捂着后脑勺、浑身发抖,刘某己称被人打了,让其给刘某丁打电话,其就照做了。1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12日下午与姥姥姥爷去接舅舅刘某甲,因为刘某甲喝多了酒拉回家困难,其就回家打电话给母亲,让父母一起来拉舅舅回家。后其听到舅舅与别人吵架的声音,父母和姥姥姥爷把舅舅拉回家了。13、到案经过、发结案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及本案的发结案情况。14、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成年人,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刘某己伤情应为重伤的辩论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刘某己经两次法医鉴定,并经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可以证实其左眼矫正视力光感与青光眼病理改变不符,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但到案时并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至一个月后方如实供述,其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审 判 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季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