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朝根与重庆凯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根,重庆凯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492号原告王朝根,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凯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柳荫村古坟堡,组织机构代码70933776-X。法定代表人王南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其富,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朝根诉被告重庆凯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欣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王朝根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根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斌,被告凯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南云及委托代理人田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根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打砂工,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原、被告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日终止。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从2014年9月起按照140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直至原告去世为止。被告凯欣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因此,原告于2016年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6年3月起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损失。该委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5]第24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但原告主张养老保险赔偿,应就损失的具体金额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举示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起按照140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直至原告去世为止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朝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晏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