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吴祥。委托代理人许峰,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淮安市淮海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兰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东风、周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祥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工商银行职工徐杰喊我到银行修理二楼值班室修理门框,因门框变形,应被告单位徐杰和薛树兵要求,我用切割机切割地砖,切割的过程中,切割机弹跳起来将我右前臂锯成重伤,造成肌腱断裂及骨折。我在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工商银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保护措施,且指挥不当,导致我受伤,请求判令被告工商银行赔偿医疗费40363元、误工费17173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工商银行辩称:我行与原告吴祥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吴祥按照我行的要求完成修理门框的工作,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我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祥在进行切割操作时存在失误,切割到电源线,导致漏电,造成切割机弹起,责任在其自己,与我行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工商银行值班室内靠近门口附近的地板由于受潮,出现起鼓,致使值班室门无法关闭。2013年6月25日,被告工商银行员工徐杰联系原告吴祥去修理该行值班室地板。原告吴祥在使用自带的磨光机切割地板的过程中,因切割到铺设在地面的电线,导致机器反弹,将原告吴祥右手前臂割伤。随即前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前臂切割伤伴开放性骨折,行右前臂清创、桡骨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VSD负压吸引术。2013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坚持院外对症治疗、术后一个月去除石膏外固定、定时复查、决定是否再次手术及取内固定,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原告明确本案中不主张该次住院的费用。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吴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神经损伤,行右肘桡N探查+移植修复术,2013年10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4664.8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吴祥到二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术后、右桡神经断裂,行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解除术,2015年4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787.22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吴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以下简称“宝山医院”)治疗,行右前臂桡神经移植修复术,2015年6月18日出院,产生费用21261.57元。根据原告吴祥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祥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九级伤残;2、吴祥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1人为宜。产生鉴定费275元。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修复、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吴祥根据被告工商银行的要求,自带工具,为被告工商银行修复值班室地板,将地板修复完毕后,被告工商银行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应属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吴祥在修理地板的过程中,使用磨光机切割地板,因磨光机触碰到地面电线,机器反弹,导致受伤,原告吴祥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磨光机所触碰的电线是被告工商银行值班室内原本铺设,被告工商银行未将工作环境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告知原告吴祥,而且未将工作交给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做,被告工商银行存在指示和选任的过失。因此,对原告吴祥的损害,被告工商银行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吴祥主张的下列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吴祥受伤后在华山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4664.8元,在宝山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1241.57,2015年4月13日在二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6787.22元,三项合计42693.59元。有相关票据、用药清单、病案资料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吴祥自愿主张403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吴祥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主张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收入,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照94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按180天计算,酌定原告吴祥的误工费为16920元,原告吴祥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吴祥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定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护理期限按150日计算,故原告吴祥的护理费为13500元,原告吴祥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吴祥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日,原告吴祥的营养费为10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吴祥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虽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是必要产生的合理费用,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吴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原告吴祥的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祥受伤并构成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吴祥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吴祥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吴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5247元,根据上述主次责任认定,酌定由被告工商银行向原告吴祥赔偿86000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工商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275,合计4725元,由原告吴祥负担2835元,被告工商银行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