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克明与马进前、马振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安徽省阜南第二中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998号原告:陈克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进前,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兴贵,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振号,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克明与被告马进前、马振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颉金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明的委托代理人席敬,被告马进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良、胡兴贵,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3日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魏田田独任审判,2016年1月27日,本院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2016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明的委托代理人席敬,被告马进前的委托代理人吕俊良、胡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号、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明诉称:2015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马进前无证驾驶皖K号车在阜南县公桥乡三合村公路三合小学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载带王玉平、卢治芳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进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4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6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700元,合计6042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1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2、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行驶证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3、保险单据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开支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开支鉴定费情况。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出院记录记载伤者在2015年8月28日离开医院,故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截止到8月28日;对CT报告单,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骨折,在此之前还有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部分用药不是治疗交通事故的。对证据5有异议,“三期”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较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已67岁,请求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进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与事实情况不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4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5鉴定休息、营养期限过长。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队认定马进前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1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驾驶人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与提示,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马振号委托的代理人马进前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陈克明的质证意见: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马进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有特殊标记,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告马进前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原告没有任何驾驶资质。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被告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马进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马进前身份信息;2、票据1组,证明:被告垫付款情况。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预收票据及624元的检查费无异议,对门诊票据552元有异议,原告并未主张该费用;被子押金并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此300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子押金并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此300元;检查费624元无发票专用章,无检查病历,不应认定;其他票据无异议。被告马振号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马进前无证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阜南县公桥乡三合村公路三合小学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载带王玉平、卢治芳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进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号:2015-205号;时间:2015年9月14日)。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1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1364.15元(票据1张)。阜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经过:患者于2015年8月28日下午因家庭有事,自行离开病房,一直未返回病房。患者儿子陈龙来我科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情况:人。”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垫付款5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以住院日为准(鉴定书号:2016-24号;时间:2016年1月21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050元(票据1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及其家人均为安徽省农村户口。2015年11月5日,阜南县公桥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陈克明,虽年事已高,在遭受伤害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在家经营农田,以农业收入作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院和主要的生活支出。”“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振号,该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马进前与马振号系父子关系。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27185元执行,每天按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执行。本院认为:被告马振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马进前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振号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质的马进前驾驶,存在过错,应与马进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另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马进前无证驾驶,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均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程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在负责鉴定的法院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也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700元,未能举证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离开病房后,一直未回,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8日,共44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1364.15元,原告要求11364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误工费8937.60元(74.48元/天120天),原告要求赔偿9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以住院日为准,护理费为3277.12元(74.48元/天44天),原告要求赔偿61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到阜南县人民医院的实际距离和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期间开支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45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2890.80元[9916元(20-7)年10%],原告要求赔偿1289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元;鉴定费2050元,因是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三期”期限等必要开支,被告马进前、马振号应当赔偿;上述损失合计49968.72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37.60元,护理费3277.12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289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42554.72元,余款7414元(49968.72元-42554.72元)由被告马进前赔偿,被告马振号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进前已付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克明各项损失42554.72元;二、被告马进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克明各项7414元,被告马振号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进前已付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陈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预交84元),本院减收655元,由原告陈克明负担194元,被告马进前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田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雅涵(2015)南民一初字第0399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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