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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青惠泽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北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北岳商贸有限公司、陈会新、王盼盼、陈亮、高素彦、李艳学、孙兴义、陈雷、李永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惠泽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北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北岳商贸有限公司,陈会新,王盼盼,陈亮,高素彦,李艳学,孙兴义,陈雷,李永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313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高青惠泽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陈会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辉,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北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陈雷,经理。被告:淄博北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艳学,经理。被告:陈会新,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盼盼,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陈亮,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素彦,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艳学,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孙兴义,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陈雷,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永菊,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高青惠泽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山东北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岳化工公司)、淄博北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岳商贸公司)、陈会新、王盼盼、陈亮、高素彦、李艳学、孙兴义、陈雷、李永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洪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建,被告惠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岳化工公司、北岳商贸公司、陈会新、王盼盼、陈亮、高素彦、李艳学、孙兴义、陈雷、李永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惠泽公司(该公司系于2015年6月3日由高青惠泽商贸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79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年利率6.12%,合同期内执行浮动利率保持不变。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主合同全部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至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收贷款利息,但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该笔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利息82240.72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惠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利息82240.72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及至还清日的利息,担保人山东北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北岳商贸有限公司、陈会新、王盼盼、陈亮、高素彦、李艳学、孙兴义、陈雷、李永菊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惠泽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都已到位,但经营困难,利息未按约定按时清偿。被告北岳化工公司、北岳商贸公司、陈会新、王盼盼、陈亮、高素彦、李艳学、孙兴义、陈雷、李永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四份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保证合同五份;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据四,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被告惠泽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北岳化工公司、北岳商贸公司、陈会新、王盼盼、陈亮、高素彦、李艳学、孙兴义、陈雷、李永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农商行(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惠泽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9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1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北岳化工公司、北岳商贸公司、陈会新、王盼盼、陈亮、高素彦、李艳学、孙兴义、陈雷、李永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惠泽公司之间发生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31日,原告将79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惠泽公司存款账户中,月利率为5.1‰。被告惠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共欠息82240.72元一直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惠泽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农商行贷款利息人民币82240.72元(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惠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79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惠泽公司,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惠泽公司不按约定按月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82240.72元是截止日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其计算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惠泽公司偿还贷款利息人民币82240.72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1月21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北岳化工公司、北岳商贸公司、陈会新、王盼盼、陈亮、高素彦、李艳学、孙兴义、陈雷、李永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惠泽公司之间的借款7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北岳化工公司、北岳商贸公司、陈会新、王盼盼、陈亮、高素彦、李艳学、孙兴义、陈雷、李永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惠泽公司之间的借款7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所起诉的利息亦属于约定的担保范畴,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北岳化工公司、北岳商贸公司、陈会新、王盼盼、陈亮、高素彦、李艳学、孙兴义、陈雷、李永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清偿利息82240.72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1月21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惠泽公司追偿。三、应当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及至还清日的利息”部分,因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且之后的利息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该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在该部分利息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北岳化工公司、北岳商贸公司、陈会新、王盼盼、陈亮、高素彦、李艳学、孙兴义、陈雷、李永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惠泽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人民币82240.72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1月2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北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北岳商贸有限公司、陈会新、王盼盼、陈亮、高素彦、李艳学、孙兴义、陈雷、李永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高青惠泽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0元,保全费842.00元,由被告高青惠泽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北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北岳商贸有限公司、陈会新、王盼盼、陈亮、高素彦、李艳学、孙兴义、陈雷、李永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洪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