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铜山诉张德志、张德昌、陈应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铜山,张德志,张德昌,陈应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552号原告王铜山,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许正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志,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德昌,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陈应学,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彦国,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铜山与被告张德志、张德昌、陈应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铜山及委托代理人许正强,被告张德志、张德昌,被告陈应学及委托代理人王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铜山诉称,2015年9月1日19时40分,被告张德志驾驶未经登记的“五菱”牌小型客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73km+120m处(与城关镇大坝村五社村道相交T型路口)左转弯岔路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张德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张德志负主要责任、张德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20时许,被告陈应学无证驾驶已报废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73km+120m处(与城关镇大坝村五社村道相交T型路口)时再次与已经受伤坐在道路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二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陈应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铜山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枕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2016年1月27日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起诉要求被告张德志、张德昌、陈应学赔偿原告损失175838.63元(其中医疗费37881.39元、误工费1295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伤残赔偿金95698.4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8758.8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1250元)。被告张德志辩称,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王铜山住院治疗等均属实,被告张德志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德志已经支付了原告王铜山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张德昌辩称,原告王铜山所诉属实,被告张德昌也是涉案事故的受害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王铜山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应学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二次事故,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均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陈应学已经支付了原告3000元的医疗费用。另外,被告陈应学与原告王铜山发生第二次事故距第一次事故发生时间有20多分钟,被告张德志、张德昌没有及时将原告王铜山送医救治,原告王铜山第一次受伤后坐在路边,加之照明不良,才发生二次事故。因此,陈应学应对原告王铜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张德志、张德昌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德志驾驶未经登记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73km+120m处即与永昌县城关镇大坝村五社村道相交T型路口处,左转弯岔路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张德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前照灯无效的恒胜-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铜山,张德昌、王铜山均未戴安全头盔)相撞,造成原告王铜山、被告张德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德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德昌负次要责任,原告王铜山无责任。同日20时00分,被告陈应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无效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甘C042**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73km+120m即与永昌县城关镇大坝村五社村道相交T型路口处,与之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坐在道路上的原告王铜山相撞,造成原告王铜山二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应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铜山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左侧枕骨骨折,3、左侧额叶脑挫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创伤性湿肺,7、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肩胛骨骨折,9、髂骨翼骨折,10、肛门锐器伤,11、慢性病毒性肝炎。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37881.48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王铜山自行委托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同年1月27日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王铜山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为Ⅹ(十)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Ⅸ(九)级伤残。原告王铜山支出鉴定费1250元。被告张德志为原告王铜山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陈应学为原告王铜山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王铜山的损失应计算为医药费378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64天×40元/天)、误工费12950元(148天×87.50元/天)、护理费5600元(64天×87.50元/天)、伤残赔偿金91537.60元(20804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王某某、南某某)生活费16237.76元(5272元/年×12年×22%÷2+5272元/年×16年×22%÷2)、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1705.77元(15507元/年×1年×22%÷2)、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王铜山的父亲王某某(生于1948年6月21日)、母亲南某某(生于1952年7月8日)育有二子;原告王铜山育有一子王某(1999年11月1日出生)在就读高中;原告王铜山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王某甲陪护;本案涉及三辆机动车均未投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发票5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永昌县南坝乡何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高中证明1份、王某某、南某某、王某户口簿复印件3份、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34份;被告张德志提供的收条1份、被告陈应学提供的收条1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志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与被告张德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前照灯无效的恒胜-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员即原告王铜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德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德昌负次要责任,原告王铜山无责任;被告陈应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无效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五征牌三轮汽车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坐在道路上的原告王铜山相撞,造成原告王铜山二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应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铜山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志与被告张德昌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员即本案原告王铜山受伤;被告陈应学驾驶机动车又与原告王铜山相撞,致使原告王铜山二次受伤,两次事故对原告王铜山造成的损害无法区分责任大小。因此,原告王铜山的损失应由张德志、张德昌与被告陈应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机动车均未投保,故原告王铜山的损失应由各方责任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志、张德昌、陈应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铜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中的伤残指数,因原告王铜山经鉴定存在两处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经原、被告协商,伤残指数按22%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铜山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其在庭审中提供了34张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王铜山的伤情、住院治疗的医院、原告王铜山的家庭住址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王铜山主张的营养费损失640元,因原告王铜山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诊断证明中均未提及需加强营养且被告方均不予认可,原告王铜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支出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铜山的损失医药费378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误工费12950元、护理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91537.60元、被扶(抚)养人(王某某、南某某、王某)生活费17943.53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9922.61元,由被告张德志、张德昌赔偿84961.30元,张德志已支付10000元,再赔偿74961.30元;被告陈应学赔偿84961.30元,已支付3000元,再赔偿8196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德志、张德昌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张德志、张德昌345元、被告陈应学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