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张志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张志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39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丽琴,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锋,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锋。与被告张志锋系亲戚关系。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与被告张志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冬、杨初,被告张志锋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19时40分,王殿军酒后驾驶豫K微型普通客车在长葛市郑尧高速引线11KM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志锋醉酒后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殿军当场死亡,被告张志锋受伤的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殿军与被告张志锋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豫K号小型轿车在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经法院审理,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支付给王殿军的近亲属赔偿款105000元。现依法向被告张志锋行使保险人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张志锋赔偿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05000元,并赔偿自支付的赔偿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8129.62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张志锋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志锋承担。被告张志锋辩称,被告张志锋在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保,应由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是对王殿军做出的赔偿,被告张志锋并未得到赔款,不应向被告张志锋追偿。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有: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调解书、快钱支付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志锋醉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依据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经法院调解已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给第三者王殿军赔偿金105000元。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符合法定追偿条件和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锋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锋对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所举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张志锋在该事故中也受伤,现长年因伤不起,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向王殿军赔偿,被告张志锋未得到赔偿。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19时40分,王殿军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K微型普通客车,在长葛市郑尧高速引线11KM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志锋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殿军当场死亡、被告张志锋受伤的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殿军与被告张志锋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豫K号小型轿车在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经法院审理,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依据被告张志锋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给王殿军的近亲属赔偿款105000元。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诉于本院。本院认为:保险人的追偿权源于保险合同的性质,基于法律的授权。被告张志锋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即依法取得对醉驾的车辆驾驶人、被告张志锋的追偿权,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的追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该先予赔付义务,是法定责任而非借贷之债,故其要求被告人张志锋赔偿自支付赔偿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张志锋主张追偿权,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志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凤香审 判 员 郑曦东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