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古树彬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树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树彬(曾用名古德斌),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树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至案发前,吸毒人员潘某某在被告人古树彬屋背的窗台下,向被告人古树彬购买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共10次,每次1小包,每包40至50元人民币。2015年7月7日9时、7月8日13时、8月10日左右,8月25日左右、8月30日左右、9月7日,吸毒人员李某乙在被告人古树彬屋背的窗台下,先后向被告人古树彬购买毒品海洛因共6次,每次1小包(重约0.2克),每包50元人民币。2015年7月至案发前,吸毒人员李某甲在东源加油站附近、在被告人古树彬屋背的窗台下或被告人古树彬客厅,向被告人古树彬购买毒品海洛因共20次,每次1小包(重约0.1克),每包50元人民币。2015年8月至案发前,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古树彬后,多次在被告人古树彬屋后的窗台下向被告人古树彬购买毒品海洛因。2015年9月8日上午,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向往常一样去被告人古树彬住处购买毒品时,连同被告人古树彬一起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古树彬的住处查获注射器36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树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古树彬的通话记录清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材料,证人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江某某证言,被告人古树彬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树彬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古树彬认罪悔罪,其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树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碧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