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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3时58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豫P×××××小型面包车顺郸城至东风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乡去刘洼村路口处,撞着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刘佳慧,造成刘佳慧受伤及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佳慧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韩某、胡某、张某乙证言、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张献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铭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