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川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吕昊与杜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昊,杜朝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川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吕昊,男,藏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金川县人。委托代理人牟华松,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朝发,男,藏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金川县人。原告吕昊诉被告杜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昊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朝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向被告杜朝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已扣除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昊诉称,被告杜朝发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吕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2014年4月6日借款时,经双方结算,认定之前借款利息为66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66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6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2789.5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吕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将利息截止日期变更为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杜朝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吕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吕昊、被告杜朝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杜朝发于2014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2012年11月28日转款100000元的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6000元的事实;3.原告吕昊与被告杜朝发的微信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经原告吕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吕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杜朝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分理处的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杜朝发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4日,通过其本人账号为6228460460011482817的账户给告吕昊账号为6228450460036899518的账户两次转账支付共计32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犀浦支行的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杜朝发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案外人晏明勇账号为6228450460045664010的账户给原告吕昊账号为6228460460020874111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分理处的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杜朝发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案外人刘琳账号为6228480462698447416的账户给原告吕昊账号为6228450460036899518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杜朝发于2014年7月5日给原告吕昊账号为4895920318313466的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的事实。原告吕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三组证据中的案外人晏明勇、刘琳是受被告委托转款给原告,此两笔款项系原告帮被告偿还的信用卡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转款时间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前,且第二、三组证据转款人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第一、二、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转款凭证仅有收款人吕昊,无转款人信息,无法证明其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对第四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朝发于2012年11月28日在原告吕昊处借款200000元,后又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吕昊借款100000元,当日经双方结算,认定前期借款利息为66000元,被告杜朝发于当日向原告吕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昊人民币叁拾陆万陆仟元整,此款于2014年12月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吕昊多次催要,被告杜朝发仍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转款凭证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朝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朝发向原告吕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朝发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本案前期借款200000元的利息66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前期借款利息66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吕昊请求判令被告杜朝发偿还借款本金366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吕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朝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昊借款本金人民币366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81元,由被告杜朝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冀来平审 判 员 胡坤萍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