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熊××,冯××,付××,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宾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川县宾居镇宾居村委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宾川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川县宾居镇龙口村委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男,1963年3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宾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川县宾居镇杨官村委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宾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川县宾居镇龙口村委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宾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川县宾居镇清河村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经宾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熊××、冯××和付××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1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熊××、冯××和付××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及询问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李××与李××、赵×、“小猛”、李××等人在宾川县宾居镇宾居新街顺富苑烧烤城喝酒。苏××、熊××、冯××、付××等人亦在烧烤城喝酒闲玩。期间,付××与前女友李××在烧烤城门口发生争执,赵××状与付××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李××、李××、“小猛”等人出门一同殴打付××,苏××、冯××、熊××先后出门查看,双方发生互殴,苏××、熊××、冯××、付××被打伤。经鉴定苏××、熊××的伤情为重伤,冯××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2519.79元。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利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7192.4元。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912.45元。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进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364.4元。扣押在案的跳刀三把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熊××、冯××、付××均以“原判量刑过轻,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李××、李××(已判刑)、郑××(已判刑)、赵×(另案)、李××等人与受害人苏××、熊××、冯××、付××等人均在宾川县宾居镇宾居新街顺富苑烧烤城内喝酒、闲玩,期间,受害人付××与前女友李××在烧烤城门口发生争执,赵×见状后亦与付××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李××与李××、郑××等人出门见状后与赵×一起殴打付××,尔后,苏××、冯××、熊××先后出门查看导致双方发生互殴,致苏××、熊××、冯××、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苏××、熊××的伤情为重伤,冯××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苏××受伤当晚到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31.38元,2011年11月30日至12月22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594.12元,2011年12月23日至27日在宾居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44.49元,后又到宾川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15.8元,同时支出伤情鉴定费700元。熊××受伤当晚到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15.27元,2011年11月30日至12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941.13元,2012年3月7日在大理州中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44元,同时支出鉴定费1200元。冯××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9日晚至12月10日在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74.45元。付××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9日晚至12月6日在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43.24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户口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物证照片,入院证、出院证明、收据及结账病人汇总表,受害人苏××、熊××、冯××、付××的陈述,证人何××、苏××、鲁×、段××、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对主要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李××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李××从轻判处,现已相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再次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苏××、熊××、冯××、付××所提“原判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李××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民事部分的判处并无不当;所提对李××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因该理由已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权限,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月仙审判员 李 全审判员 张义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