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址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现住临河区。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刘某向法庭举证:结婚证原件2份、婚生男孩李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双方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婚生男孩的出生时间及各自的身份。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刘某诉请离婚,李某某同意离婚。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位于临河区金色小区A4栋3单元302室96.38平米住房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为400000元、蒙LLS9**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为70000元、蒙L373**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该车临河至份子地客运线路经营权,双方均认可该车及客运线路价值为210000元。对于上述财产,刘某向法庭提供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共同所有的房屋座落的位置、房号、面积、购买时间及价款。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客车及海马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015年10月23日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车辆品牌型号及车主,同时证明蒙L373**东风牌客车及临河至份子地客运线路经营权,系其用婚前财产蒙L303**客车及临河至新华、隆胜客运线路经营权,于2010年11月以46万元的价格卖给现经营者李勇后所投入更新,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对此,刘某予以否认。四、属于夫妻一方及双方所负债务情况:均无。五、家庭共同存款情况:刘某认为有存款100000元在李某某存折上,李某某认可只有33000元存款;李某某认为刘某有存款50000元,刘某认可只有20000元。对上述主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六、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情况:刘某称,2015年6月,借给李某某同事贺小花30000元,李某某认可15000元;2015年3月,双方共同在宁夏爱飞翔清真兔业投资10000元,李某某对此无异议;借给刘某侄子刘元20000元,李某某辩称该笔债权对方已清偿;2012年5月,借给隆胜的吕喜4000元,李某某辩称,该笔债权对方也已清偿;李某某称,2010年借给刘某哥哥刘浩50000元,对方现尚欠14000元未归还,刘某对此无异议。对上述主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七、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情况:双方均主张婚生男孩李某甲的抚养权,经征询小孩意见,表示愿意随其父亲李某某生活。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有效沟通化解,导致夫妻之间积怨日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刘某起诉离婚,李某某亦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和健康成长方面着想,同时尊重小孩意愿,婚生男孩李某甲应由李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李某某要求刘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刘某无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李某某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蒙L373**东风牌客车及临河至份子地客运线路经营权的问题,经查,该客运车辆系挂靠于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权、经营权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抗辩主张该客车及客运线路系其用婚前客运车辆及客运线路经多次更新后投入所得,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李某某庭审中所举证据,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着既要公平合理又要兼顾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应平均分配和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刘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支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付清;三、位于临河区金色小区A4栋3单元302室96.38平米住房一套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给付刘某该房产折价款的一半即:200000元;四、蒙L373**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该车临河至份子地客运线路经营权归李某某享有,李某某给付刘某折价款的一半即:105000元;五、蒙LLS9**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李某某该车辆折价款的一半即:35000元。六、夫妻共同存款53000元,双方各享有一半即:26500元。刘某持有20000元,李某某持有33000元,由李某某给付刘某6500元;七、夫妻共同债权39000元,双方各享有50%即:19500元。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刘某已预交3000元,由双方各负担1500元。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准确划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对应当采信的证据无端排除,同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位于临河区金色小区A4栋3单元302室96.38平米住房一套及蒙L373**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临河至份子地客运线路经营权判决不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说的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2、车辆出售协议。以上证据证实在上诉人婚前购买了客运班车及新华隆盛村到临河的线路经营权,后更换新车在2010年11月份将该车及经营权出售给李勇,该财产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本案所涉的东风牌客车是上诉人个人财产购置的车辆及线路属上诉人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刘某质证:对以上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结婚之前就有一辆车,结婚后重新更新了车辆,都是我和上诉人一起奋斗经营购买的。上诉人李某某书面申请证人杨某某、吕某、陈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陈述“上诉人第一辆车跑新华隆盛是没结婚之前买的,买车时上诉人还没有结婚,我们都是单身。结婚前有一辆旧车婚后更新辆新车。”吕某陈述“上诉人在隆盛养车,买车时没结婚。结婚后更新过车辆。”陈某某陈述“2004年3月我将车卖给上诉人的,价格是83500元,线路和车辆全有了,不能分开,线路价值大。”王某某陈述“2010年11月我向上诉人46万元购买了车辆,包括线路经营权,临河到新华隆盛线路,车本身价值大概十几万。”上诉人李某某质证:对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刘某质证:不认可婚前车辆的价钱,没有那么贵。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8日购买了位于临河区金色小区A4栋3单元302室96.38平米住房一套,该房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蒙L373**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系双方婚后购买,该车及客运线路经营权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位于临河区金色小区A4栋3单元302室96.38平米住房一套、蒙L373**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及客运线路系其用婚前客运车辆及客运线路经多次更新后投入所得,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某婚前购买客车的客运线路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蒙L303**客车出售价款46万元中包含有客运线路的价值,但蒙L303**客车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登记结婚时客运线路的价值与蒙L303**客车出售时客运线路的价值已明显不同,客运线路的增值系双方婚后共同经营的结果。即便购买临河区金色小区A4栋3单元302室96.38平米住房及蒙L373**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时用了蒙L303**客车客运线路的出售价款,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到2015年10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年有余,根据财产分割要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临河区金色小区A4栋3单元302室96.38平米住房、蒙L373**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及线路经营权双方各分割一半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邬竟夫 搜索“”